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9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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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居陸軍裝甲第000旅台中后里○○○00000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紀錄;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⑸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7680號
被 告 王浩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天明知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5087-Z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鰲峰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王立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立育受有急性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王浩天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立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立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⑴車禍發生原因及現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4 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越級駕駛(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小型車),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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