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9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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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天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天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賭博、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雖有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前科紀錄,惟上開判決於80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

審酌被告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17號
被 告 趙天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往自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時,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由王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之傷害。
詎趙天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王甚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紙、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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