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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8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
而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0 年12月29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7 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
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迄今逾年,卻分文未賠,犯後從無主動來電洽談和解,態度不良,而告訴人二度主動要求和解亦無下文,乃原審竟僅判處拘役30日,已嫌輕縱;
易科罰金部分,又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更顯過輕」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原判決之刑,亦即本院僅就原判決所諭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部分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裂傷0.5公分之傷害,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再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需要扶養1 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分文未賠,犯後從無主動來電洽談和解,態度不良,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已嫌輕縱,又僅以1000元折算1 日更顯過輕,原判決不無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議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從而,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21、22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稱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存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3、59至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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