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111年8月2日解除委任)
呂旺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惟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故此罪因與刑之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價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態度尚佳,且被告於保險理賠前至少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態度積極且誠懇面對和解事宜,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判處拘役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於本案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並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固增列「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參臺中市○○○○○道路○○○○○○○○○○○○○○○○○○○○○○○○○○○○○○○道○○○000號發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所生危害非微,本院認仍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907號發查卷第5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因搶越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身體傷害,又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雖經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處之刑已因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於111年5月3日判決時,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並以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於113年1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28萬6,016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於113年1月15日給付完畢,故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新舊法比較及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部分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造成告訴人程度非輕之傷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身體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3頁),是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多次慰問告訴人及支付期間所需醫療費用之情形(見簡上卷第45-55頁),並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成立和解而於同年1月15日給付完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很好,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7頁);
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和解金之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檢察官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等節(見簡上卷第16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2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臺灣大道1到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貿然左轉,適有甲○○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綠川西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貿然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其前方有甲○○由橋頭步行行人穿越道欲橫越綠川西街」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宇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炎之傷害」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字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炎、左膝及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文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文字。
㈤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9頁)、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未能成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5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到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綠川西街,丁○○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丁○○,致甲○○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宇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炎、脛後肌肌腱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提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