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上,34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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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9-8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61、62頁)、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二全卷),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我不是肇事主因,告訴人當天深色衣服且橫越馬路我才會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住加護病房,但當天就被2位人士推著輪椅出去,我看到的和診斷證明書不一樣。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85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騎機車直行,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走在前方,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才知道路邊有人在走路,我沒有看到等語。

亦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1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發查卷第57-61頁)、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65-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送車禍鑑定及覆議,車禍鑑定結論認為「一、謝宏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林惠珠,行經同向一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三、林永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違反規定)」(見本院中簡卷第33-34頁);

覆議結論則認為:「一、謝宏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於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林惠珠,於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林永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違反規定)」(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61-62頁)。

堪認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屬肇事次因。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非肇事主因等語,自無可採。

其又指摘告訴人當天係穿深色衣服等語,但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車禍受傷相關病歷,所附事發當天急診拍攝照片,告訴人係穿著白色上衣(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17-422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何況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著之衣服顏色而受影響,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再者,告訴人車禍事發後,因此於110年4月12日急診入院,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5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10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療8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3頁),亦與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二全卷),被告質疑告訴人沒有住院等語,與病歷資料不符,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依據,亦無可採。

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屬肇事主因等情,經核與本案卷證相符。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於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偵40886號卷第19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等事由,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被告於上訴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9頁),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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