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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賢
許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卷第98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分別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分別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以致上開車輛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陳政宏遭倒地滑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2人迄原審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被告2人均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經本院協助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於歷次調解期日均有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非無以調解方式、合理金額填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政賢、許竣翔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致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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