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上,99,2023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仕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仕蕩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先行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鍾仕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仕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嗣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前一天和友人同桌喝酒,餐廳老闆叫計程車載其回家,其在喝酒完畢經過20小時之後,才騎乘電動自行車,其認為酒精已經完全代謝完畢了,不具備酒駕之故意,也未製造立即性及急迫性之風險,又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拒絕酒測,僅處罰鍰(下同)新臺幣2400元(應係4800元 之誤),而接受酒測,最起碼判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另其已75歲,體弱多病,且需照顧高齡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認為自己無犯罪故意,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似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精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電動自行車,然對被告有無故意,尚無法證明,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先行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查獲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速偵字第7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3、43至45、53頁;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以下稱二審卷〉第191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②基此,被告既知悉其於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已有飲酒之情事,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肝功能不好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身體特殊情況,我身體代謝有問題等語(見二審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因個人身體因素,可能導致酒精代謝速度不佳一情知之甚明。

再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後,當場即向警員自承「我可能有喝多一點」,此觀諸本院勘驗查獲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即明(見二審卷第19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前一天喝多了,所以有點暈等語(見二審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就其於前一日晚間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迄至翌日下午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乙節,主觀上確有認識,竟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有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殆無疑義,至被告於騎乘電動自行車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確切數值為何,客觀上有無致生具體危險,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況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期間,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化路口,發覺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電動自行車,且行車軌跡不穩定、左右搖晃,故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盤查時發覺被告酒味繞身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示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外觀上即有行車軌跡不穩定、左右搖晃、全身酒氣等情形,益徵被告於駕駛電動自行車之際,事實上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本件該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③至於證人胡權輝、趙秀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至多僅涉及被告前一日飲酒及返家之經過,與被告翌日是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仕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0頁;

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1至28頁;

二審卷第53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見二審卷第263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另斟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所處刑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度於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如科以前述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訴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行政處罰規定,因與刑事處罰二者之規範目的、本質均有不同,無從類比。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聲請調查本案飲酒之地點為何餐廳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