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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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5號
被 告 張茂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松於民國110年9月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大同街36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張卉穎發生碰撞,致張卉穎受有右肘、右腕、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茂松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張卉穎,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卉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張卉穎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碰撞後伊有和告訴人說要到轉角等她,等3、4分鐘告訴人沒來,伊認為沒事了就自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卉穎於警詢之指證。
於上開時地和被告發生車禍後伊有和被告說:「你不用下車處理嗎?」等語,被告回答:「我先去把車停好,再回來跟你處理」等語,惟事後被告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離開並未再返回現場之事實。
4 清水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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