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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弘元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誌隆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告訴人則將其車輛併排停放於被告車輛左側。
嗣於同日中午12許,被告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其駕駛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輪並壓過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錢弘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誌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錢弘元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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