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2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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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飲酒,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飲用酒類之酒精效果導致前述辨識、注意力及車輛正常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即於翌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黃宇泓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朝馬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烏日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欲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違規超速行駛,適因林諺群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中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亦沿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行駛於同向A車左前方處,徐金平駕駛之A車遂直接由後往前高速追撞同向前方之B車右後方處,致A車車身翻滾數圈,徐金平及黃宇泓均彈飛至A車車外,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肢體重度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徐金平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97%(即159.7MG/DL,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3日,係在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仍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從而,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徐金平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朝馬停車場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者非其本人,而係被害人黃宇泓,因其酒後駕車離開夜店起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前之途中,有更換駕駛為被害人黃宇泓,然其係以傷勢判斷當時駕駛者為被害人黃宇泓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黎明路行經環河路與市政北二路2處路口時,該路段前後路口監視器僅相距220公尺,然A車出現於前後路口監視器之時間卻相距10分鐘;

另依證人即B車駕駛林諺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B車行經環中路時,發現A車停於環中路路邊,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均有下車等語,與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情形相符,應認被告曾於上述兩地暫停車輛,自有與被害人黃宇泓下車交換駕駛之可能;

㈡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環中路與向上路口時,拍攝到A車駕駛者所穿服飾為單色服飾,與被害人黃宇泓所穿深色、單色服飾相符,而與被告所穿為拼接色服飾不符;

㈢另自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之傷勢觀之,被告未因碰擊方向盤而有方向盤傷,然被害人黃宇泓則受有胸部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較重傷勢,且本案A車係以車頭左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撞擊B車右後方,應認被害人黃宇泓於本案車禍時應乘坐於A車駕駛座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飲酒,於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自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上路;

另A車於同日凌晨4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與證人林諺群駕駛B車發生前述之車禍事故,被害人黃宇泓因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肢體重度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另被告經送醫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97%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1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3張、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朝馬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25、27至29、33至64、65、69至74、81、121、129至137、139至161、175至201、203至229、231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坦認前揭事實,但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是否為A車之駕駛人?茲論述如下:⒈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自前述夜店離開後,至朝馬停車場處欲駕駛A車駛離時,確係由被告進入A車駕駛座,而被害人黃宇泓則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勘驗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屬實,此有本院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有朝馬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5至182、203至2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經本院勘驗黎明路往聖王街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錄影畫面右側為臺中市南屯區(下同)黎明路二段(由馬龍潭路往聖王街方向,錄影畫面左側為一間全家便利商店。

⑴於畫面時間4時29分39秒許,一部白色汽車(即本案A車;

下稱A車)沿黎明路二段行駛而從錄影畫面右側出現;

自同分41秒許起至同時31分42秒許止,A車靠右煞停於路邊近黎明路二段與聖王街之交岔路口處,該期間均未見A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A車下車。

⑵於畫面時間同時31分42秒許,A車開始往前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旋於同分51秒許顯示右邊方向燈而靠右煞停於路邊,直至A車於同時33分32秒許顯示左邊方向燈駛入黎明路二段繼續往前行駛,均未見A車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A車下車,其後A車於下一交岔路口(即黎明路二段與市政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市政南一路。

此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資料各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足見A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止期間,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均未有下車交換駕駛A車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

被害人黃宇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業據證人林諺群、羅惟騰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4、260頁、本院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06至207頁)。

而自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口兩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07頁)觀之,可見A車駕駛座之車窗呈現開啟狀態,且A車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藍色上衣及白色衣領,顯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穿著服飾顏色相符。

⒋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者為被告,應堪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車為被害人黃宇泓所駕駛等語(見相卷第166至167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自夜店離開時為何人駕駛A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當天喝醉了,不是其開車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為A車不是其所有之車輛,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案發當日係由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但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害人黃宇泓有交換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前後供述內容相異,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之情形,且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本案事實能否如實記憶而加以陳述,亦有疑問。

⑵另經本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徐金平及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鑑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A車駕駛人為何人,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

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骨折可見明顯坍塌變形。

被害人頭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多之擦傷及撕裂傷。

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

上述文獻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還重(見本院卷第119頁第5行),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

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

又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是以本案件使用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至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暨檢附之法醫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4頁),故尚難依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及車輛翻覆之情形,逕行推斷發生車禍當時A車之駕駛人為被害人黃宇泓,實有疑問。

⑶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諺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有將A車暫停於黎明路、環中路之路旁,自有下車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將車輛暫停路邊或下車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暫停車輛或上開2人有下車之舉,與其等是否交換駕駛之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得據以認定。

然依卷附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均未拍攝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⑷況參以被告駕車起駛時間為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本案車禍事故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不長,且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於斯時均處於甫飲酒之狀態,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265頁),衡諸常情事理,實無由中途改由被害人黃宇泓換手駕駛之必要。

⑸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93頁),足徵被告具有自行駕車之操控能力,且知悉上揭規定,故其於駕車時,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⒉又按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於111年2月24日凌晨5時19分許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9.7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59.7毫克酒精),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0.1597%,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逾上開法定限制標準。

⒊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內容觀之(見相卷第2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仍駕車上路。

且依證人即B車後方車輛駕駛者張富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於發生車禍肇事前車速很快,其尚未及提醒證人林諺群之際,A車即由後方撞上證人林諺群所駕駛之B車等語(見相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另依卷附肇事現場車輛毀損情況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3至38、185頁),A車經車禍撞擊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被告與被害人黃宇泓均彈飛出A車車外,且A車已經損毀變形等情,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速度顯已超逾該處車輛速限時速50公里甚多,足見被告顯處於此等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超速行駛,因操控能力不佳而撞擊車輛左前方之證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

至被害人黃宇泓則於本案車禍遭撞擊後,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肢體重度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1、129至137、139至161頁),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黃宇泓之死亡確有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者身體或生命安全,且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先予指明。

⒉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結果,然該結果為一般人客觀所得預見,故被告主觀雖係基於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使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597%,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宇泓因被告駕駛A車高速撞擊前方B車而死亡;

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黃宇泓確因被告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之駕車肇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黃宇泓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黃宇泓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

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㈣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原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駛A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且致使被害人黃宇泓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

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又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597%,貿然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心態,顯屬可議;

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猶超速行駛而由後向前高速追撞前方行駛之B車,造成被害人黃宇泓因2車強烈撞擊而當場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除釀成被害人黃宇泓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黃宇泓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對被害人黃宇泓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黃宇泓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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