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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屏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洪鈺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至該路與鰲峰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行至右轉車道後前行至該路313號前;
乙○○則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時間前之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間,妨礙行駛於中華路上機車駕駛人通行。
適有梁蔡招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中華路313號前,因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中華路313號前之機車道上,為通過乙○○之車輛而往左偏行,而與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梁蔡招治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不治死亡。
而戊○○、乙○○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蔡招治之子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4、29至31、101至109頁、本院卷第79、145、15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5至27、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9頁)、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33頁)、被害人梁蔡招治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5至55頁)、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7至5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6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63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5至72頁)、駕籍、車籍資料查詢(見相卷第73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1、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9至139頁)、員警拍攝車輛撞擊點照片(見相卷第141至1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55至1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67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2人均考領得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2人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被告乙○○將車輛併排停在機慢車道與路肩之間,妨礙行駛於道路上機車駕駛人通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為通過被告乙○○併排臨停之車輛,而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均認:一、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跨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梁蔡招治(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
就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083號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至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存有上開疏失,但既由於被告2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乙○○雖未與肇事車碰撞,然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見相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戊○○所涉罪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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