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39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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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澤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素昧平生),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予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與被害人間電話紀錄表,見111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卷第55至58、63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5萬5000元予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害人亦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卷第57頁),惟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相關不幸事故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再三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即已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如上述,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況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釀成事故後又有肇事逃逸犯行,情節更重於未致生事故之酒後駕車犯行,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以免輕重失衡,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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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64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某燒烤店內飲用瓶裝啤酒3、4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俟於翌日(9月26日)凌晨0時04分許,沿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精武路、進德北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冠豪所騎乘、正沿精武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未驗傷,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佑澤於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惟蕭世華騎車經過該處目睹上情,乃騎機車一路追趕,嗣於臺中市東區自由路、旱溪和街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當日(9月26日)凌晨0時28分對林佑澤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豪及證人蕭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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