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43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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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應更正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行事;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與告訴人廖倍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適當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騎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第29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珮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往大鵬路59巷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2段與中清路2段18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倍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欲左轉時,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廖倍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大腿瘀青、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詎陳珮珍駕車肇事致廖倍儀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廖倍儀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廖倍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倍儀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大腿瘀青、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惟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倍儀、證人賴中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腦震盪、左大腿瘀青、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4.針對本次交通事故,被告 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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