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44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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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第5行「豐原」後補充「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項第2至3行「豐原」後補充「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昌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類似,且本案肇事逃逸罪對於法益侵害情形較前案情節更為嚴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就本案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及本案同為道路駕駛衍生之故意犯罪,本案罪質更重,應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就本案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同屬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子芸成立調解,惟僅給付調解金之半數,其餘則逾期仍未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獨居在公園、火車站、宮廟,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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