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下列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9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G-319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之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57至5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1年8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0085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5、119至123頁);
㈣本案事故現場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㈤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8至42、43至45頁)。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因駕車時注意力不集中,而無端將該貨車暫停在該道路之慢車道上,致被害人蔡宗佑自後方撞上而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負有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所為本不可取。
⒉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撞上被告無端暫停在道路路口之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可佐,亦可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互為勾稽,是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
且自上開卷存資料顯示及路權歸屬,被害人應負有主要責任。
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暫停車輛,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不當於路口慢車道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益徵被告雖於本案負有過失,然其僅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具次要之責,故其違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過失行為之手段尚輕。
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被害人之母阮梅詩調解成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被告亦已依調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有嘉義縣調解委員調解筆錄、本院112年8月21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木工及小貨車駕駛等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須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⒌暨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被告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的諒解,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該道路529巷口時,欲切換至該道路之快車道內,然乙○○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貨車暫停在該道路之慢車道上。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之該貨車後方,而迎面撞上該貨車之後方,導致蔡宗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腦部出血、顏面骨變形、頸椎骨折、左側血胸、心包膜積血及內臟外露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宗佑之父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無故暫停車輛之事實。
2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1年8月13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死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疑似腦部出血、顏面骨變形、頸椎骨折、左側血胸、心包膜積血及內臟外露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事故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等 死者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致死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59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用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不當於路口慢車道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暫停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