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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演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演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林修平,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張演龍前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補充「被告張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林修平之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修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2.餘款9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9號
被 告 張演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演龍於民國110年9月5日8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姊張卉玲),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林修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1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張演龍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林修平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致林修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張演龍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修平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修平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演龍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平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罪名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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