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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演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演龍於民國110年9月5日8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姊張卉玲),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林修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富路2段1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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