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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應受送達處所:臺中竹仔坑○○○○00000○○○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鈞鋐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羅儀軒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啟,嗣變更為盧士承,有國防部民國111年8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122074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原告就被告不能安全駕車肇事致其所有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中型戰術輪車受損所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61萬61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甚明,除構成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不及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致財產損害之個人財產法益。
個人財產法益既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法益,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致上揭車輛毀損部分提起公訴,故原告雖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受有財產損害,但僅屬敘述查獲過程事實中受有損害之人,尚非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顯非因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受有損害,僅得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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