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簡,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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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騫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3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第8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觸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及親吻被害人背部等舉措,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2號調解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第67頁撤回告訴狀),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08號包廂唱歌消費,並指名AB000-H1101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作陪,甲○並乘坐在乙○○旁邊。
詎乙○○酒後,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以手環抱、撫摸甲○之胸部、親吻甲○之背部多次,期間,甲○以手撥開乙○○之手部,並向乙○○表示勿再以手環抱、撫摸其胸部、親吻其背部,乙○○仍不予理會而繼續環抱、撫摸甲○胸部、親吻甲○背部,並企圖撫摸甲○之下體(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編號10)。
最後,甲○起身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製擷圖照片共37張。
(四)警製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及被告與甲○經紀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末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然查,本件告訴人於過程中,係乘坐在被告之旁邊,被告多次為環抱、撫摸甲○胸部及親吻甲○背部之行為,被告並未趁甲○不及反抗,而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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