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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親吻甲女之嘴唇、臉頰、右耳等舉動,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
⑵此次係因家庭問題導致其一時情感迷失,於告訴人抵抗時不知及時自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之觀念,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其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
⑶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已認知自己所為侵害被害人權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79至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⑷被告與被害人兩家於本案發生前原為熟識之家庭,往來密切,彼此間交情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被告緩刑之機會;
⑸被告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上開侵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70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甲女(代號AB000A110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好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
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甲女連繫,向甲女表示:希望與甲女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見面用餐,並商談最近家庭困境,且希望不要將見面的事告訴其他人等語,甲女因與乙女情誼深厚,也時常聽聞乙女提及家庭難題,而同意與甲○○見面。
甲○○見甲女同意見面,復於110年9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再次聯繫甲女,表示:希望提前於110年9月3日晚上8點許見面等語,甲女不疑有他而同意更改見面時間。
甲○○於110年9月3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處樓下搭載甲女後,竟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之0住所地下室,而非用餐之餐廳。
甲女見狀,雖發覺有些異狀,惟仍因其先前已多次與乙女前往上開住所而作罷。
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2人抵達上開住所地下室後,一同搭電梯至上開住所。
2人進入上開住所後,坐在客廳之沙發聊天時,甲○○竟開始向甲女陳述:「我一個人很孤單,希望找人陪陪我」、「阿伯知道你要出國家裡沒辦法,不然你陪阿伯,阿伯可以完成你出國夢想資助你,你可以當阿伯女朋友,搞不好你會愛上我,我願意花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甚至帶你去環遊世界,去哪都行」、「你跟阿伯在一起可以賺一點積蓄...你就想成你可以獲得感情,還可以累積財富」等語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身體先靠近甲女,甲女見狀況有異,就將隨身攜帶之包包放在肚子前方,並向扶手方向靠攏,甲○○並繼續向甲女陳述:「你沒有交過男朋友,先不要一次拒絕,一定沒有體驗過男生就會這樣抱抱你」等語,並違反甲女之意願,伸出其右手繞過甲女背後,滑到甲女之肩膀,再拉住甲女左手,將甲女拉近其身體,雙手環抱甲女,接著右手摸甲女的頭髮,並拿起甲女之左手說:「你的手好細巧、好漂亮,真適合彈鋼琴」,接著起身站著,將一隻手壓在甲女後方沙發,另一隻手放在甲女身體旁,致使甲女身體在其雙手之間無法離開後,彎腰親吻甲女之嘴唇、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沿著臉頰親到右耳,當時甲女的位置已無退路,僅能咬緊牙齒,並試圖轉頭抵抗,惟仍無法抵抗,甲○○因此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甲○○隨後回到其原先之座位,並將10萬元現金拿給甲女,甲女拒絕後,甲○○再將該筆現金塞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包包,但甲女仍表示拒絕,並假借:「我媽會檢查包包」的理由,將該筆現金退還甲○○。
甲○○並繼續向甲女陳述:「很多快樂是當女友才能體會」,並牽甲女的手說可以牽手去散步、看夜景、環遊世界等語,甲女在上開住所內孤立無援,擔心在00樓呼救也不會有人聽到,只想安全離開等情,而表示:「我媽媽在等我」等語,甲○○見狀,接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之嘴巴及左邊臉頰,甲女除表示拒絕外,僅得試圖轉頭抵抗,惟仍無法抵抗,甲○○因此接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2人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去。
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返家之路途中,仍不斷撫摸甲女左手,又向甲女詢問:「明天要不要跟阿伯約會?」甲女當時為了想辦法趕快回家,沒有正面回答甲○○,而於抵達住處樓下時,趕緊下車返家。
甲女因深受驚嚇,於返家後向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04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說上情後,又見甲○○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4日及110年9月6日至甲女住處找尋甲女,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委由武燕琳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頭髮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親吻告訴人及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晚間返家後一直流淚,且跑進廁所一直刷牙、哭泣,並向證人丙女訴說上情;
被告於110年9月4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哭泣、激動且很害怕;
被告於110年9月6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趕快往大樓裡面衝乙節。
4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至其住處樓下時,當時告訴人與證人○○○在中庭談話,告訴人看到被告後臉色變得很奇怪、很緊張,情緒非常崩潰乙節。
5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晚間返家後,向證人○○○陳述案發經過,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恐懼、難過、非常害怕及生氣乙節。
6 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至9時許,電聯證人乙女,向證人乙女陳述其當天有摸告訴人的頭髮、有牽告訴人的手、也有親吻告訴人的動作,且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當被告的女朋友;
將告訴人送回家時,在車上也有摸告訴人的手乙節。
7 110年9月3日告訴人住處樓下、案發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離去,復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2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
2人於晚上10時1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之情形。
8 110年9月4日告訴人住處樓下、電梯內、中庭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搭乘電梯上樓找尋告訴人;
復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找尋告訴人之情形。
9 110年9月6日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 1.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告訴人見狀隨即往大樓裡面衝。
2.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樓下表示要送中秋月餅給告訴人。
10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間及被告傳訊予告訴人之內容乙節。
11 被告提供之臉書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聯繫內容乙節。
12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
證明案發當時雙方所坐位置及現場情形。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提供被告於案發當天贈與之水瓶1只、案發後告訴人刷牙之牙刷1只、毛巾1條供鑑定之用,惟員警表示因被告並未直接接觸上開扣案物,故未送驗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次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數次強制猥褻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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