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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代號AB000-A110154號之女子(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進而交往,前經A女告知其年齡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因代號AB000-A110154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不予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參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7-19頁】。
二、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本案社工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15、31-34頁;
B女部分:見他卷第23-25、34-35頁;
丁○○部分:見他卷第33頁】,且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手繪現場圖1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00039234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9、17-19、21頁、不公開偵卷第11-14、25-25之2、31-59、6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A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案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84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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