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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珥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珥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昌平路3段26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李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停等在前,因而遭蘇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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