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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武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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