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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森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在打工之「小雞上工」APP上假意徵求「幫忙洗車」,提供打工機會之貼文,BJ000-A1101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見狀傳訊聯繫被告並確認工作內容,2人相約於110年7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自助洗車碰面,然被告因故爽約未前往。
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主動以手機聯絡A女,聘請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被告之租屋處)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A女遂於110年7月27日上午,依約前往被告之租屋處,A女打掃廁所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租屋處廁所狹小,且其本人體格壯碩之優勢,在廁所內,站立於A女後方,以其陰莖磨蹭A女身體,見A女不敢反抗,再以A女身上衣服濕透為由,不顧A女表示「不要」且用手將其推開,而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強制A女以嘴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後又將A女拉至床上,親吻A女耳朵、脖子後,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然因A女持續反抗且使用手將下體擋住,被告遂改以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予以性侵,之後被告持續為滿足自己性慾,一面用自己腳指磨蹭、緊扣A女腳指,一面用手自慰後射精至A女肚子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㈢證人即A女友人BJ000-A110146A(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A女與友人B男對話擷圖、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㈥中區測謊中心111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先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媒合打工之「小雞上工」APP上,提供A女「幫忙洗車」之打工機會,後被告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之地點。
嗣被告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主動以手機聯絡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聘請A女至被告之租屋處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A女遂於110年7月27日上午,依約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打掃,被告並曾與A女共同在被告之租屋處廁所內打掃。
事後被告遲至110年8月16日始給付約定之報酬1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有金錢糾紛,因我遲未給付A女打工之酬勞1000元,A女始編造本件性侵之情事。
如A女真有遭受性侵,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立即至醫院驗傷,然A女事隔長達29日才報案、驗傷等語。
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罪嫌,A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前開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A女打工機會,並與A女共同於被告之租屋處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69至72頁、他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305頁342頁)、A女友人BJ000-A110146A(偵卷第73至75頁、他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43頁35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且有與被告與A女小雞打工APP之對話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510號不公開卷第23至24、17至22頁),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如何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行為,及事後A女如何離開等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本案是在110年7月26日被告在「小雞打工」APP上投稿徵人幫他刷廁所天花板,因為會弄濕所以需要帶換洗衣物,工資是1000元。
隔天(同年月27日)我早上7、8點就到被告之租屋處,我先到被告之租屋處廁所打掃。
被告要求用菜瓜布刷洗浴室天花板,因我身高比較矮,被告就一直要靠近我,要幫助我、扶我,以雙手撐住我腋下,跟我有很多肢體接觸。
後來被告幫我用水沖天花板,就直接淋到我,被告就說我的衣服濕了要幫我脫掉,他藉機把我全身衣服脫掉,讓我呈現全裸的狀態後,我感受到被告的下體在磨蹭我屁股,我有肢體反抗說不要。
後來被告半拉著我把我移動到床上,把我推倒壓在床上,我就是拜託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因為他很大隻,我覺得我沒辦法用強硬的方式抵抗,因此我只能用手把我的下體擋住讓他的生殖器沒辦法放進來,被告就改用左手手指進到我的陰道,然後他就在旁邊打手槍,我感受到我的肚子上面有濕濕的,我懷疑應該是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面。
之後他就抽了很多張衛生紙,然後叫我去沖洗乾淨,我洗完就穿上自己帶的換洗衣物出來,被告跟我說天花板就這樣就好了,然後打工的錢隔週再匯給我。
我當下就跟他說謝謝,然後就離開被告之租屋處了。
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沒有支付酬勞給我,我傳訊息要他支付這筆錢,不然要報警處理,被告才於110年8月16日網路轉帳1000元給我(他字第7510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63至66、69至7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306至321頁)等語。
㈢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一貫,並無矛盾之處,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行為(偵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卷第71頁),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發生之情況,稱係與A女一同在被告之租屋處浴室內刷洗天花板,A女於打掃中淋濕後在浴室內更換衣物,其並未碰觸A女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顯見2人所述情節全然相異。
故本案除被害人A女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保障A女所述情節之憑信性,並於綜合判斷後,達可得確信A女所述為真實,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㈤A女事後反應部分:據A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其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即騎車離開,因為感覺很羞恥,想要當成這件事沒發生過,所以當下沒有報案,驗傷這種東西其也不了解等語。
本院固審酌一般人如突遭性侵害,所採取之反應會因被害人之年齡、反應能力、所處環境等而異,然查:⒈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公訴意旨所載案發時起至A女前往警局報案之000年0月00日間,A女於110年7月26日當日僅傳送銀行帳號給被告,嗣後於同年8月2日、6日、8日、9日、11日、14日及15日均有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請被告匯款1000元打工費之情況,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7510卷第18至22頁)。
A女被害之初並未採取求助之措施,於事發後亦未向被告表示追究強制性交犯行,反而多次催討1000元之打工費,且遲至110年8月16日始向友人B男告知遭被告侵犯乙事,故以A女於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離開被告之住處後所採取之行動或反應,並無法補強A女指證的憑信性。
⒉又A女於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離開被告之租屋處後近1個月之110年8月26日,始報警指訴被告前開犯行並進行驗傷、提告,此有卷附A女及B男、A女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女之警詢筆錄(見他字7510不公開卷第37至51、57至62頁、他字7510卷第7、9至12頁)。
因A女於案發之初未選擇立即報案,亦無自行就醫檢查,致未能於案發後立即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則A女證述其曾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乙情,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如何產生,均僅限於A女之說法,客觀上欠缺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B男證述部分:⒈證人B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告知其侵犯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惟其聽聞A女轉述本件事發經過之部分,均屬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則B男之證述,係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女講的時候情緒反應是害怕還有點無助,因為她不知道該告訴誰等語。
然證人B男於警詢中對於A女事後情緒反應之證述為:A女在電話裏面還有傳訊息都是比較煩躁和不開心的(見他字7510卷第74頁);
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第一次講此事時心情很煩雜,且A女可能藏在心裡,外在沒有特別表現心情低落等語(見他字7510卷第81頁)。
證人B男對於所觀察到之A女事後是否言談中持續呈現低落、難過、自責、希望求助等情緒反應,於歷次證述均有差異,尚難以證人B男之證述確認A女因本案事發後處於負面情緒,亦無從通過證人B男對A女事後情緒反應推論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確實發生。
公訴人雖提出以上情況證據欲說明A女在事後之身心影響情形,仍不能憑此逕予認定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確為實情。
㈦A女之驗傷結果部分:A女於110年8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時,於陰部檢出「處女膜3、6、8點鐘有裂口」,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資查佐(他字7510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
惟該等痕跡究係因運動、性交或其他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認定,故無法依驗傷結果認定該「處女膜裂口」是因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況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前,而上開驗傷之診斷結果距案發時已相隔近1個月,更無法推認該「處女膜裂口」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故無由以此驗傷診斷書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㈧A女之測謊結果及被告拒絕測謊等情,均無法做為補強A女所述之證據: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至多能作為輔助或強化心證之參考,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
⒉本案A女於偵查中進行測謊,並經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就「你有沒有謊稱他對你指交?」、「關於本案,你有沒有謊稱他對你指交?」等兩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且其施測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至53頁)。
⑴經查,本案A女之測謊固然係檢察官經A女同意後,由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測謊鑑定,有被告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他字7510卷第125頁)、檢察官簽呈(交交查字第212號卷第3頁)、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美國國際測謊學院研習測謊技術訓練合格,並自108年至110年,均持續接受測謊相關訓練,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35頁);
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23頁);
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環境應屬良好(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5頁)等情,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之參考資料在卷(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1至53頁)。
⑵然查,A女曾於施測前24小時內飲用罐裝啤酒一瓶等情,於測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有檢察機關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7頁),足見A女於施測前1日有飲用酒精之情形。
此部分測謊鑑定之瑕疵,雖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本案受測人A女於測前會談自陳測前24小時内飲用1罐易開罐啤酒,經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評估其外觀 、應答及注意力等並無異狀,且受測人自稱『沒有頭暈、沒有不舒服』等情形。
測謊人員復以熟悉測試法測試,評估其生理圖譜平穩,所得之測試圖譜經分析結果有足夠特徵可供比對,故受測人表明飲用啤酒之情形,不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測謊鑑定既係依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判斷受測者是否有說謊反應之證據方法,則依客觀情形而論,難以排除因A女施測前飲酒之情形,導致於測謊鑑定當時其身心狀態非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
A女於測謊鑑定前飲酒,已削減該次測謊之專業可靠性,實不宜以上揭對A女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補強A女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先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中同意接受測謊(見偵卷第168頁),嗣後於111年1月6日安排受測時因身體狀況不佳,經認定不宜施測,後改於111年1月19日施測日未到場受測,並於111年2月25日以信件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見交查卷一第53頁),而未同意接受測謊。
然刑事訴訟中被告為追訴、審判之對象,其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故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點先同意接受測謊,事後又反悔以信件表示拒絕測謊,然此僅能表示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接受測謊,尚難以被告不接受測謊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部分:本案將A女送請精神鑑定以鑑定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精神及身體檢查結果為:「A女無明顯身體外觀異常或影響精神狀態之明顯神經學檢查異常。」
且鑑定結果為:「A女之精神症狀未達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診斷標準」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而本院審酌該院為鑑定時,有為個人生活及疾病史、家族史之評估與分析,並對A女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堪認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
從而,經送請鑑定後,A女並未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故亦無從依憑精神鑑定之結果補強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確為實情。
㈩A女之健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部分: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提供A女之社工輔導服務紀錄及健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經函覆A女之健康及諮商中心個別諮商結案紀錄中,雖有記載A女曾訴說遭性侵之事,然此部分係專責社工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僅係與A女警詢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
⒉又依上開報告書110年9月2日之工作內容摘要之評估與處遇為:「⒈身心狀況:會談時觀察A女精神、反應、等身心狀況暫無異常。
⒉司法狀況::A女於110年8月25日完成驗傷及報案製作筆錄,社工向A女說明後續司法流程後,A女認為自己能夠應對處理,暫無需要協助…。」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66289號函附告訴人健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7至50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係專責社工對於A女案發後之觀察,因評估結果尚無法確認A女於案發後有特殊情緒反應,應認上開健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卷內其他A女手繪社區及套房內位置示意圖、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性騷擾事(案)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11年3月29日、3月30日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有經性侵害通報、減述、同意驗傷、現場狀況及涉及被告個人性癖好等事證,均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該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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