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侵訴,1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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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麟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7、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祥麟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見甲女(代號AB000-A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尋找失蹤之寵物鳥,沿路詢問至張祥麟之叔叔(起訴書誤載為丁○之叔叔)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接待住宿(地址詳卷)門口探詢,嗣丁○與張祥麟等人在該址飲酒、聊天後,張祥麟即向丁○攀談稱:其翌日有事需下山、不在家,請甲女協助至其住處餵食寵物犬等語,並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熟悉該犬及飼料放置位置,丁○應允後,2人於同日19時許,步行前往張祥麟位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住處。

途中丁○巧遇友人丙女(代號AB000-A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丁○遂將其欲至戊○○住處之緣由告知乙○後,即隨同張祥麟至其住處,並於2樓客廳處聊天。

詎料,於同日20時許,戊○○竟見色起意,先要求甲女親吻,該時丁○誤以為此僅為部落原住民間表現友善之示好舉動,故有親吻張祥麟臉頰,然因張祥麟將嘴巴嘟起,而有親吻張祥麟嘴巴之舉,然丁○並無意與當天初識之張祥麟發生性行為,張祥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丁○同意,即以手觸摸甲女之腰部、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左胸部,且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並明確表示「不要」等語,又脫下其自己之褲子,違反丁○之意願,強行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再以身體壓制甲女,觸摸甲女之下體並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得逞。

期間,甲女趁隙用手機透過Messenger、LINE向丙女、丁女(代號AB000-A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求助,甲女並趁戊○○酒後行動較為遲緩而掙脫,伺機跑至1樓門口欲離開,仍為張祥麟所追及,適甲○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LINE回撥電話予丁○,甲女刻意以擴音方式接聽,張祥麟聽聞丁女聲音始罷手,甲女即趁隙逃離,一路奔跑至不遠處、丙女工作之甲○所經營之民宿。

嗣由乙○至戊○○住處取回丁○之眼鏡,待甲女心情較為平復後,始將上情告知乙○,另有撥打電話向友人戊女(代號AB000-A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訴苦。

嗣丁○於翌日發現戊○○在其臺中市和平區住處附近出沒,更覺驚懼,於同年月00日下山離開和平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丁○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丁○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丁○、證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丁○、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丁○、證人乙○、甲○、丙○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丁○、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丁○在其住處共同飲酒、飲酒後並有擁抱、親吻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們兩個人都很醉,有互相摸來摸去、抱來抱去,丁○有吻我,我沒有印象有將手指插入丁○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時被告與丁○都已喝醉,在酒精催促下,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難免會有意亂情迷的情形,被告才會要求丁○親他,丁○也同意了,不論是有意或無意親到被告的嘴,當時丁○沒有尷尬或抗拒的行為,被告認為這是兩情相悅,後續才有身體上的接觸;

被告右手去摟丁○的腰時,丁○也沒有拒絕或抗拒,顯然被告認為丁○並不排斥,很自然的有其他摸胸或愛撫行為。

過程中被告意識到丁○稱其是同性戀者就停止了,如果被告當時真的有強暴行為、情慾高張,被告應該不會停止,但被告有停止,顯然被告並沒有強迫被害人的意思,其主觀上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

而客觀上被告沒有施以任何強制力、威嚇言語,被害人也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被害人衣褲沒有破損,眼鏡也完好放在桌上,無法認定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形。

證人乙○、甲○證詞有所偏頗,因乙○與丁○是同性戀人,其認知是丁○被欺負,證述尚難免會有偏頗,另甲○家民宿與被告家民宿本來就有競爭關係,甲○還曾跟乙○說被告是危險人物,對被告存有敵意,證人乙○、甲○證述不足採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111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甲女因尋找失蹤之寵物鳥,至被告之叔叔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接待住宿門口探詢,嗣被告以請甲女協助餵食寵物犬等理由,邀約甲女至其住處熟悉該犬,並告知飼料位置,於同日19時至21時許,被告與丁○一同待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住處等節,業據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之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6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丁○歷次證述: 1、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於111年7月19日當天沿路問附近鄰居,有無看見我飛失的寵物鳥,問到被告的叔叔經營的接待家庭時,看見很多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唱歌,他們請我在那邊等一下,現場有4至5個人,被告在場,那時我就聊天、也有喝酒,喝了應該有3杯高梁、1罐啤酒,後來聚會結束,被告跟我說他明天下山,沒人餵他家的狗,我想說被告是鄰居、同部落的,跟接待家庭的人也是親戚,想說沒問題,所以他問我可否在他下山後照顧他的狗,因為他的狗會攻擊人,所以他要帶我去熟悉一下,也要順便跟我講一下飼料位置。

於當天晚上的7點至7點半,我跟被告在他家門口聊天,期間我有先傳訊息跟乙○說我有點喝醉,乙○有過來,且她有到我家拿1條手機掛繩,幫我把手機掛在我胸前,因乙○還要上班,所以她就先離開了。

乙○離開後,我跟被告聊天,被告說他們家是接待家庭,問我是否要看他家格局,他父母也在家,我認識他父親,所以我就去他家,被告就直接帶我去他家2樓客廳,因為我不清楚他家格局,所以我跟著他走,就坐在客廳聊天。

後來聊一聊後,因為有喝醉酒,他當時有對我示意要我親他嘴巴,他的嘴巴嘟起來,手擺動作,要我親他一下,一開始我沒有明確講,但我搖手表示不要,我想說他當時喝醉開玩笑,我有點想要走,他就把我拉住並說:「開玩笑、沒關係」。

後來講沒兩句後,被告有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我當時坐在被告右手邊,他的手滑到我右邊的腰,另一手從我上衣下擺伸到我的胸部,摸我的胸部。

期間他還有把他的褲子脫下,抓著我的手要我摸他的陰莖,我就拒絕、說不要,後來被告還強吻我,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内,被告有摸我的下體,他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内。

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但他脫下他自己的褲子、脫到一半。

被告是用手觸碰我的生殖器,而且他有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

當時我有一直要把被告推開、也有一直說不要,被告一直說沒有關係,一直壓著我不讓我走。

被告當下有抓我的手,有點抓痕。

因為我手機掛在胸前,我就把手機拿到他背後,趁他不注意時,趕快打訊息向朋友求救,被告當時有喝酒,他也沒有注意我在幹嗎,他動作有比較遲鈍。

我是先跟乙○求救,但我發現她沒有看到,我就一直在各個地方傳訊息,希望有人可以看到。

我的眼鏡有被被告放到其他地方,因為他有喝酒,所以期間我有掙脫,趕快拿回我的眼鏡,但我的眼鏡還是被被告搶過去,後來我確認通往1樓位置後,趕快跑下樓。

下樓後,發現大門被反鎖打不開,後來被告追過來,一直壓著我,我在這期間一直打給另一位朋友甲○求救,剛開始甲○沒有接,後來她回撥給我,我就開擴音,她當下問我說我人在哪裡,因為甲○的聲音,被告有點被嚇到,他當下就把我人放開,我就趕快開門,我記得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很緊張,我無法回應甲○,後來我就趕快跑出門,跑到乙○、甲○她們工作的地方。

乙○問我去哪裡,我當時無法說清楚,我只有跟她說我的眼鏡在被告家中,我不敢回去拿,乙○說她要去拿。

當時我沒有跟乙○說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也沒有哭泣,我回家後才哭。

乙○好像有拿防身的東西去被告家幫我拿眼鏡回來。

乙○後來到被告家時幫我拿時,乙○說被告好像不想把眼鏡拿給她,要我本人過去拿,乙○跟我說有看見戊○○褲子沒穿好。

後來乙○下班,大約晚上9點過後,乙○跟我一起去我的住處,我才有跟乙○說遭被告性侵的事情。

後來甲○也有打給我問我剛剛為何沒有講話,我忘記當時在電話中我說什麼,我也忘記話題如何結束,我就休息。

我沒有跟甲○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是乙○跟她講的。

當下我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我們是鄰居,我擔心如果報警了,被告就會知道了,我怕被告會在警察來之後,會來找我、對我不利,而且他是里辦公室的人,他又跟警察比較熟,我擔心我跟梨山的警察說,可能會被掩蓋掉,原本想說算了,但乙○隔天上午有幫我打113詢問,她好像有跟社工討論,覺得下山後再做完整的報案,而且在梨山也無法驗傷,所以在111年7月21日才報案、驗傷。

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111年7月19日案發當天是我第1次跟被告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71頁)。

2、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11年7月19日傍晚,我在找我的寵物,剛好路過被告的叔叔經營的接待家庭外面,有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唱歌,我有點好奇就過去,我好像有喝了高梁,有沒有喝其他的酒忘記了,大概喝了3杯左右,被告當時也在。

後來被告說他隔天要下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餵他的狗,說他要帶我去看狗的用品放在哪裡,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走路去他的住處,路程大概3、4分鐘左右。

到被告家前,有遇到乙○,乙○幫我把手機掛在我的胸前,當時乙○好像有問我要去被告家幹嘛,我就跟她說狗的事情。

後來乙○離開,我跟被告進去被告的家中,被告的確有告訴我寵物用品的位置,然後問我要不要再喝幾杯、聊天,我想說既然我的寵物已經被找到,也沒事了,就休息一下、交朋友,就說好。

我就跟被告到他家的2樓,一開始有聊天、喝酒,一開始被告叫我親他,我原本打算是親臉頰就好,他有把嘴嘟過來,就有親到嘴,我想說被告有可能他只是想要表達他的友好、比較熱情。

我那時候其實就有點怕怕的想要閃掉。

後來被告跟我聊天到一半就開始亂摸我的身體,摸我的左邊胸部,當時我有抗拒、甩開。

我記得被告當時衣服有穿著,可是外褲、內褲都脫掉、脫一半,有露出生殖器。

被告抓著我的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

我有拒絕,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用手甩掉。

我拒絕之後,表明我要回去了,被告就不太想要讓我回去,一直抓著我,我只記得我好像有被他壓在沙發上,然後他的手有伸進去我的褲子、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

當時我只想到要趕快逃走,我有推被告,也有跟他說不要、說這樣子我很不喜歡。

被告好像有一點喝醉,沒有聽我在說什麼,就是想要繼續。

因為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那個時候就是隔著被告的背打訊息求救,用Messenger還有LINE,有傳訊息給乙○、打電話給甲○,也有在乙○、甲○都在的「○○○○基地」群組發訊息等方式求救。

後來我好像有跟被告用各種理由,說我對男生沒有興趣等,被告好像有點放鬆警戒,我就找機會衝下去一樓。

我衝下1樓時沒有戴眼鏡,因為我很緊張。

我的眼鏡是在2樓時被告幫我拿掉的,他拿掉後就放在桌上。

因一開始我找乙○求救,乙○沒有回覆,我就打LINE電話給甲○,甲○有回撥問我在哪裡,我故意開擴音,被告好像知道有人要找我了,有點鬆懈,我就跑出被告家,後來我跑到甲○他們家的民宿,甲○家的民宿跟被告住處很近,乙○在那裡工作,我有跟乙○講我眼鏡還在被告家裡。

乙○就很生氣,自己去幫我拿眼鏡,乙○從被告住處拿回眼鏡後,我有再跟乙○講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當時我有哭泣。

在111年7月19日當晚我好像有打電話給丙○、跟她講被性侵的事情,但我忘記是怎麼跟她說的。

被告的父母是部落還蠻有名的耆老,跟我的工作有重疊。

因為案發當下我有點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怕被報復,因為被告住在旁邊而已,就想是不是到市區報案會比較安全,所以到7月21日才去驗傷、報案。

我右手腕驗傷有1個1cm×1cm的挫傷,是被告抓著我的手,我掙脫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21頁)。

3、是丁○歷次均明確指述,被告以委請丁○隔日至其家中代為照顧狗為藉口,嗣丁○與被告在被告住處2樓時,被告憑藉酒意,先要求丁○親吻,後被告未徵得丁○同意,即撫摸丁○胸部,並半褪去自己的外褲、內褲,不顧丁○口頭拒絕及抗拒,強拉丁○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並將手指伸進丁○生殖器內,嗣丁○分別有以手機向乙女、乙○等人求救,丁○趁機跑到1樓後,於甲○回撥電話後,丁○開啟擴音接聽,始得離去現場等節,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且丁○證稱其遭被告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後,有分別以Messenger、LINE,傳訊息、打電話給給乙○、甲○,也有在乙○、甲○都在的「○○○○基地」群組求救,而依乙○、丁○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39298號偵卷第77頁的對話訊息、第79頁下方),確實可見丁○於案發當日,有撥打語音通話予乙○,並有向乙○表示「救」、「救我」、「快」、「救命」、「強姦」、「拜託」;

另依丁○與甲○之對話紀錄(見39298號偵卷第79頁上方),丁○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甲○即於8時44分許回撥,亦核與丁○證稱係在甲○回撥電話後,其因開啟擴音,被告聽聞後,丁○始能趁機逃離之情節相符;

另丁○確有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就能」、「名」、「快」、「來」等訊息(33297號卷偵卷第25頁);

又依丁○與丙○之對話紀錄(39298號偵卷第83頁),丙○確有在9時3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丁○,均核與丁○前開指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侵害時,旋即以Messenger、LINE向乙○、甲○及在群組內求救,嗣有與丙○通話等節相符,並與丁○指述本案案發過程之時序相合;

亦核與證人乙○、甲○、丙○之證述無異(詳下述),均足資補強丁○前開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足認丁○前開指述堪可採之。

(三)採自丁○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丁○於案發後即於111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進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並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3929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41頁),鑑定結果略以:採自丁○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10094333號鑑定書(見3929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

是丁○於案發後,就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及所提供內褲經採證送驗後,確均已採得被告之DNA檢體,在在足證丁○前開指述,遭被告撫摸下體並強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遭被告侵害乙節相合,確為事實。

(四)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均足以補強丁○前開指述之真實: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丁○於案發時要前往被告住處前,我有看到丁○跟被告在被告的住處附近,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丁○跟我說,她遇到被告,因為被告隔天要下山,希望丁○幫忙照顧他的狗,所以要跟丁○講一下飼料在哪裡,我有跟著他們走到被告住處一樓,看到寵物的東西,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先離開。

我跟丁○的住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走路幾分鐘而已,在路程中,我就順便回去拿了手機掛繩,幫丁○把手機掛在她身上的。

後來丁○有傳一些求救的訊息到群組,也有傳私訊給我,但因為那時候我在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跟丁○的訊息中,有1則20幾秒的語音通話,我當時在工作,沒有看訊息,是看到來電接起來,丁○只有表示「呃…呃…沒…沒事」,但丁○事後跟我說,當時被告叫她不要講,所以她沒有辦法在電話中跟我求救。

是甲○有接到丁○的求救電話,甲○打給我叫我趕快去確認一下情況。

我到被告住處時,敲門都沒有人回應,我打開2樓的門,看到被告急忙把褲子拉好,我有看到被告有露出一點生殖器。

後來我發現丁○已經離開,就繞了幾條路去尋找,最後才發現她已經回到我工作的地方就是甲○家的民宿。

之後我在甲○家的民宿找到丁○時,她的神情很衝擊、低落,就是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樣子,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但丁○那時候情緒還很激動,沒有跟我說發生了什麼事。

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我有看到她不知道跟誰講電話、在哭,我聽對話,才知道丁○被性侵,我就有查看手機,才看見丁○的求救訊息,她講完電話後,稍微穩定一點,說她的眼鏡掉在被告中,所以我又前往被告住處去幫她拿眼鏡。

到被告家後,我記得被告當下是不太想要把丁○的眼鏡還我,但後來我還是有拿到眼鏡離開,丁○的眼鏡就放在桌上。

後來丁○有跟我描述本案過程,說她去到被告家的2樓,被告突然問她能不能跟他做愛,她就拒絕,但是對方就想要強迫她,說她有被掀衣服、被拉、被亂摸、被強吻、被指侵。

丁○說她覺得自己很髒,叫我不要碰她,而且她還說被告把她的身體都摸過了,還掀開她衣服,她叫我不要靠近她,她覺得這件事情很髒,丁○講的時候還有在流涙。

案發當天知道丁○被性侵,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丁○說她很害怕、她不敢,她還在驚嚇中。

我們對於梨山的警察有一些防備心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122至142頁)。

3、證人甲○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丁○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酒醉、意識不清楚,希望乙○帶她回家。

當下我就有請乙○去處理。

我記得丁○應該有打給我2、3通,對話紀錄是丁○有打給我,我沒接到,因為我有看到丁○在群組「○○○○基地」的訊息,覺得丁○在求救,我有回撥。

後面跟丁○的通話,有聽到丁○比較緊張的情緒或比較喘的聲音,好像正在跑或行走的聲音,她有說想要趕快回家,麻煩我們趕快去找她,最後1通她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她的眼鏡掉了、她看不到路、她不知道在哪裡、找不到路。

隔天早上乙○上班的時候,我有問她昨天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乙○才有稍微跟我講一下。

已經報警之後,丁○才有跟我講到本案,她沒有講細節,但她就講有這件事情的發生,大部分都是在講她們報警處理的過程、後續要怎麼處置,或是還要做筆錄我隔天知道,有問乙○她們決定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專業檢驗的機構,所以她說她們必須要下山,我說好,同意她們下山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4、證人丙○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丁○是我認識3年以上、能夠談心的朋友。

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丁○電話,原本是想要問她寵物鳥有沒有找回來,但就是聽到她在哭。

她就跟我講她那天被性侵的經過,丁○說她被亂摸、指姦即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當時丁○的情緒很害怕、有哭泣。

我有建議她要報警,丁○說她很慌張,不知道該怎麼辦。

隔天我為了安慰丁○就上山找她,她的情緒非常不穩定,輕輕拍一下背就會嚇到不行,也有哭。

然後再隔天我就跟丁○他們一起下山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5、稽之證人乙○、甲○、丙○前開證述,渠等就案發時,丁○有透過Messenger、LINE向乙○、甲○等人求救,嗣經甲○回撥電話後,甲○復要求乙○至被告住處尋找丁○,丁○自行回到甲○家民宿後,丁○告知乙○其眼鏡掉在被告家,是乙○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後來丁○才跟乙○、丙○提及本案遭被告性侵之情節,過程中,被告有受驚嚇、哭泣的反應等情,均與丁○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相悖之處。

且就證人乙○、丙○證述關於渠等聽聞丁○陳述遭被告性侵,其當下情緒反應有哭泣等節,而均親自見聞或聽聞丁○於案發後對其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激動等負面反應,均屬證人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丁○之轉述,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之作為丁○證述之補強佐證。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丁○有親吻其臉頰、其也有親吻丁○臉頰,互相擁抱一下,然否認有其他舉動,且丁○後來表示她是同性戀,就自己回去了等語(見33297號偵卷第15至19頁);

於偵訊時則辯稱僅有互相親吻臉頰,其有用手臂環抱丁○肩膀,亦否認有其他舉動,後來丁○說她是同性戀,就請丁○離開了等語(見33297號偵卷第45至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丁○有對其親吻,其跟丁○有互摸,然對於有無拉丁○之手處碰其陰莖、有無以手指插入丁○陰道,其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均否認有將手指插入丁○陰道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丁○前開歷次指述不符,亦與前開鑑定結果相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聽聞丁○稱其為同性戀者,被告即停手,顯見被告並無對丁○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惟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稱:「(妳有跟被告說妳是同性戀者嗎?)有,我什麼都講,就是要他趕快放開我。

(妳一講被告就放開了嗎?)沒有。」

等語,佐以前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確有將手指伸入丁○陰道內之事實,堪認丁○確係為了要讓被告停手,才出言告知其為同性戀者,然被告聽聞後,顯然並未因此罷手,即無辯護人所指,被告於丁○告知其為同性戀者,即停手對丁○為侵害行為乙情。

蓋若被告與丁○確係兩情相悅,被告於丁○告知其係同性戀後,被告即主動拒絕丁○,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丁○陰道之事實,顯見此乃因被告係違反丁○意願,其心虛理虧所致。

至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曾以言語威嚇,丁○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衣褲沒有破損,眼鏡也完好放在桌上,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丁○意願等語,惟查,依丁○前開證述,其於過程中有多次出言表示「不要」並有推拒被告之舉動,則本案被告雖未以直接傷害丁○之身體或出言恫嚇等之方式,然被告於丁○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仍強行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再挾其之性別、體型優勢,以身體壓制甲女,觸摸甲女之下體並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其對丁○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抗拒,自屬強暴方法,尚難僅以丁○衣物未損壞、眼鏡完好放在桌上,即遽認被告未違反丁○意願,是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實則,倘若本案被告並未違反丁○意願,何以丁○需於過程中向乙○、甲○等人求助,並連眼鏡都未能配戴即倉皇離去現場?甚且,丁○於本案案發後,驗傷診斷,其右手腕有1個1cm×1cm的挫傷,並證述係因在案發過程中掙脫所造成,可見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你情我願,亦非辯護人所主張未違反丁○意願。

均此,顯見被告本案確是違反丁○意願,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存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與丁○為同性戀人,其證述難免偏頗,另質疑甲○家民宿與被告家民宿存有競爭關係,甲○還曾跟乙○說被告是危險人物,對被告存有敵意,甲○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惟查,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均係其具結後所為,若其陳述不實,則有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自難僅以證人乙○與告訴人丁○為戀人,即遽認乙○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虛偽設詞攀陷被告,甚或逕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實則,就乙○前開證述其有收到丁○傳送求救訊息、經丁○告知眼鏡遺留於被告住處後有前往被告住處為丁○取回眼鏡、嗣丁○告知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有哭泣等證述,業經本院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詳如前述,是辯護人以乙○為丁○之戀人,而質疑乙○證述之憑信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依丁○前開證述,其並未將本案遭被告侵害乙事告知甲○,甲○亦係證稱其由乙○轉知、不知道細節,故甲○就本案主要之證述內容,乃丁○於案發當日有向其求救,其接獲丁○求救訊息後,有回撥電話、轉知乙○應前去尋找丁○等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業如前述,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自難僅以辯護人所主張甲○家民宿與被告家民宿存有競爭關係等語,逕認甲○前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丁○ 提供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穿著照片、丁○提出與丙○講述被害過程之語音通話訊息紀錄、丁○手繪之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甲○、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17頁)、案發地點現場及監視器對照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3297號偵卷第27至41頁)等附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前,先以手撫摸丁○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徵得丁○同意,先以手觸摸甲女之腰部、將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撫摸甲女左胸部,且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並明確表示「不要」等語,又脫下其自己之褲子,違反丁○之意願,強行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再以身體壓制甲女,觸摸甲女之下體並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對丁○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而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丁○表示:本案發生後,其身心狀態不佳、工作都沒有了,希望法院可以好好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偶爾開車載登山客,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她現在有點失憶,開過二次腦、70歲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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