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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顯係誤寫,惟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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