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易,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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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國明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
  4. 二、林國明、陳宣彤(原名陳心芸,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
  5. (一)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由林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
  6. (二)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由林國明駕駛陳宣彤所
  7. (三)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由林國明駕駛陳宣彤
  8. 三、案經劉晏清、許閔甄、張大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12.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6. (二)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
  17.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20.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1.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22.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23. (五)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25. 三、沒收:
  26.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核
  27.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
  28.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組,及就犯罪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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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 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0年度偵字第5756、61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人力資源工程行,將該人力資源工程行會計許閔甄所發放、供林國明工作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於109年8月17日工作結束後,林國明未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將機車歸還(所涉毀損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林國明、陳宣彤(原名陳心芸,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由林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宣彤,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即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之騎樓時,見劉晏清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於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由陳宣彤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嗣已發還劉晏清)後,2人即一同駕車逃逸。

(二)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由林國明駕駛陳宣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宣彤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將車輛停放在路邊,2人再一同步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五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貨櫃屋。

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由林國明拾取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未扣案),撬開並破壞該貨櫃屋安裝於門內之門鎖,入內竊取由辜建修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組,得手後,再與陳宣彤一同步行返回前揭停放車輛處,並駕車逃逸。

(三)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由林國明駕駛陳宣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宣彤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即榮義事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案發工地)附近,並步行至案發工地之電箱,切斷該電箱內之電源,使案發工地之現場監視器無法運轉後即先行離去。

再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由林國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宣彤返回至案發工地附近停車後,2人徒步前往案發工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由林國明拾取該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未扣案),撬開並破壞該工地之工務所對外門上之喇叭鎖,入內竊取由張大舜所管領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各1臺,得手後,再與陳宣彤一同步行返回前揭停放車輛處,並駕車逃逸。

三、案經劉晏清、許閔甄、張大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易29卷第83至84、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閔甄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8994卷第35至39、115至116頁、偵緝卷第100至101、127頁)、證人即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之負責人游孟澤於偵訊(見偵緝卷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清於警詢(見偵6164卷第51至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閔甄所提出遭侵占之工具及手機圖片、機車維修紀錄單、相關零件與電瓶照片、手機網路價格資料、電信費之繳款通知與交易明細、機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8994卷第41至85、125至12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164卷第37、55至59、63至77、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拾取該工地內之鋼筋撬開並破壞該工地內之貨櫃屋或工務所之門鎖,分別入內竊取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電動起子及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等物,惟辯稱:陳宣彤對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如實認罪,而被告僅係在現場撿拾鋼筋撬開門鎖後即丟棄,並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

經查:1.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拾取各該工地內之鋼筋撬開並破壞該工地內之貨櫃屋或工務所之門鎖後,分別入內竊取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電動起子及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1227卷第45至51、191至219頁、偵5756卷第39至47、200至201頁、原易29卷第83至84、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建修於警詢(見偵12277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大舜於警詢(見偵5756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2277卷第41至44、63至91、95、221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停止之照片、被告衣著照片、109年12月14日案發工地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9804390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56卷第37、75至91、95至158、163至166、177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配偶陳宣彤對其上開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各該工地行竊時,均由陳宣彤陪同到場,且陳宣彤甚至已經在場聽聞被告撬開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貨櫃屋之門鎖及在場見聞被告切斷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工務所電箱電源之過程,被告將各該工地內竊得之物品攜出工地時,陳宣彤亦緊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一同步行返回車上,而嗣後陳宣彤亦知悉被告將其從前揭工地竊得之部分物品,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予以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彤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12277卷第53至59頁、偵5756卷第49至57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2277卷第67至75、221頁、偵5756卷第75至91、95至123頁)在卷可佐。

衡以被告與陳宣彤均係於各該工地人員下班,無人在場看守之時潛入各該工地行竊,其中犯罪事實二、(二)之行竊時間更是凌晨3時7分許,足見其等共同前往各該工地之時間顯非各該工地正常作息時間;

而被告潛入各該工地行竊之過程中,陳宣彤均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被告,縱使在場聽聞或見聞被告有撿拾鋼筋撬開門鎖或切斷電箱電源等明顯異常之舉動,亦無任何反應,反而於被告將各該竊得之物品攜出後,一同步行返回車上,足見陳宣彤陪同被告前往各該工地,就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配偶陳宣彤對於其上開竊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現場撿拾鋼筋撬開門鎖後即丟棄,並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

惟查: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所稱之「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蓋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該條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不問行竊者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拾取之鋼筋,其質地甚為堅硬,可用以撬開、破壞門鎖,倘若持以對人攻擊,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被告雖係於各該行竊地點就地撿拾鋼筋作為撬開、破壞門鎖之工具,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倘被告犯案時失風遭被害人察覺,難保被告不會持以攻擊被害人,故雖被告係就地隨手拾取鋼筋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該當上述「攜帶兇器」之要件無疑。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各該工地內之鋼筋,撬開並破壞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貨櫃屋安裝於門內之門鎖及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工務所對外門上之喇叭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毀壞門窗(門扇)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有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業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以「鋼筋撬開該空地上貨櫃屋之門鎖」之行為,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加重要件之款次,被告均自白犯罪(見原易29卷第175、1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就竊盜之加重條件增減,非涉罪名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變更後之罪名及加重要件之款次,被告均自白犯罪(見原易29卷第175、1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宣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3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該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為本案侵占、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偏差,且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涉案部分尚能坦認犯行,存有是非觀念,並已與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匯川工程行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各次侵占或竊取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含犯罪時間、地點、所侵害法益之異同)不高,惟仍與其當時從事人力資源相關工作有關,因熟悉相關工作之型態、環境而心存僥倖犯案,且犯罪手段隨犯罪次數、時間不斷「精進」【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手段已留意切斷監視器電源,較犯罪事實二、(二)之情節更為嚴重】,所犯各罪及其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定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核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匯川工程行調解成立,然因另案在監而尚未給付,其預計於111年12月底要賠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易29卷第85至8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劉晏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6164卷第63頁),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組,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之雷射水準儀、砂輪機各1臺,分別其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國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林國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林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林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準儀、砂輪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牧田鑽地電鑽1支 2 日立平面研磨機1臺 3 一等打石機小隻1支 4 一等打石機大隻1支 5 30米延長線1條 6 50米延長線1條 7 手機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廠電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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