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茹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9、3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誼茹前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與林亞諾(林亞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結)為男女朋友。
林亞諾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希」與賴惟柔(暱稱「貓」「貓貓」)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陸續一人分飾多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uo Nuo」「HeBe(即後述『歆歆』)」、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 Yusi 諾諾(ID:winnie_12_12)」「歆歆(ID:love_810816_love)」及微信暱稱「high(即公司老闆)」 「天乾物燥(即小武)」對賴惟柔以各種說詞施以詐術。
舉例而言,林亞諾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uo Nuo」對賴惟柔佯稱:因車輛皮帶斷掉,須由賴惟柔協助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交付予車商以修復車輛,且隔日會還賴惟柔錢等語;
又要求賴惟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Be」之人為好友,並對賴惟柔誆稱:「Nuo Nuo」車子尚有引擎故障需要修繕,但其身上無提款卡,希望由公司會計「HeBe」即「歆歆」匯款至賴惟柔帳戶,再由賴惟柔提領交付予「Nuo Nuo」以修繕車輛等語,續以「HeBe」「歆歆」對賴惟柔騙稱:因為賴惟柔帳戶是貧窮戶遭凍結,因此交易失敗而無法匯入款項等語,林亞諾再以「Nuo Nuo」對賴惟柔佯稱:老闆告知「HeBe」帳戶遭凍結,希望賴惟柔先協助給付款項予廠商,其後再解決帳戶凍結問題,且其會將款項還給賴惟柔等語,更有以「HeBe」「歆歆」身分告知賴惟柔:公司帳戶係因賴惟柔之故,始遭凍結,須由賴惟柔協助交付款項等語;
另有對賴惟柔謊稱:因「Nuo Nuo」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警察逮捕,需由賴惟柔協助給付保證金,法警會在「Nuo Nuo」身邊看管其向賴惟柔取得現金的過程等語;
此外,由林亞諾假扮為「小武」,假意告知關於律師洽談案件的狀況等事宜予賴惟柔知悉,致賴惟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點數卡或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或以小額付款方式為林亞諾進行遊戲儲值付款(交付財物或使林亞諾取得點數卡點數、相當於遊戲服務之不法利益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期間,林亞諾為取信賴惟柔,尚要求王誼茹錄製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予林亞諾,以配合林亞諾上開詐騙話術,王誼茹基於縱其所錄製之內容明顯悖於常情,顯然與詐欺犯罪有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亞諾共同意圖為林亞諾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誼茹或以其手機錄製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部分語音訊息音檔,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亞諾(林亞諾將王誼茹之暱稱設為「老婆大人」),或由王誼茹直接持林亞諾之手機錄製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中扣除以王誼茹手機錄製之前開音檔外,其餘部分之音檔,再由林亞諾以「HeBe」「歆歆」名義傳送給賴惟柔。
嗣林亞諾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分左右開庭」等訊息,要求賴惟柔給付保證金之訊息,藉此再次詐騙賴惟柔後,賴惟柔因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查緝,依林亞諾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於林亞諾到場向賴惟柔取得上開30萬元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亞諾,林亞諾、王誼茹因而未遂其等此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二、案經賴惟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王誼茹(下稱被告王誼茹)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至39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誼茹固坦承其有依照共同被告林亞諾(下稱被告林亞諾)之指示錄製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⒈我不知道被告林亞諾要詐騙告訴人賴惟柔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林亞諾有一人分飾多角。
我不知道後續被告林亞諾是如何傳送這些音檔,當時被告林亞諾跟我說他是要將這些音檔傳給公司,我有問過被告林亞諾為何要傳這些音檔,但被告林亞諾就跟我說是公司要的。
⒉當時不只被告林亞諾,還有Hebe、小武、嫂子等人,他們會輪流跟我說這個不會怎麼樣,當時我有問為什麼要錄製這些訊息,他們就跟我說這是要傳給公司內部員工,不會有事情,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林亞諾在一起,所以他們就說我也是他們的員工,是他們的一部分,但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林亞諾、Hebe等人應該是公司同事,但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公司名字。
當時我只有HeBe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跟HeBe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記得HeBe的聲音是女生,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林亞諾。
我也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才知道小武也是被告林亞諾,後來被告林亞諾同母異父的姊姊也說小武就是被告林亞諾。
至於嫂子,我不知道是誰,聲音跟我很像。
⒊我主張被告林亞諾是以HeBe、小武等身分對我為詐欺行為,因為當時HeBe、小武等人都說他們有設備可以藉由序號入侵我的手機,也可以知道我的位置在哪裡,我覺得我好像隨時被他們監督著,他們也會用我家人的照片來威脅我,在錄製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時有,錄完之後也有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⒈被告王誼茹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林亞諾結識後交往,交往過程中被告林亞諾脾氣日益暴躁,甚有對被告王誼茹暴力相向,被告王誼茹因此多順從被告林亞諾之要求,以避免爭吵或衝突。
被告王誼茹於錄製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時,被告林亞諾正在開車,於車輛行進間,被告林亞諾突藉詞要求被告王誼茹為其錄製音檔,被告王誼茹唯恐惹惱被告林亞諾,始為其錄製。
⒉被告王誼茹於本案從未取得被告林亞諾詐騙所得金錢或利益,甚至被告王誼茹還為被告林亞諾支出許多生活費。
⒊被告王誼茹於與被告林亞諾分手後,被告林亞諾未歸還由被告購入、平常由被告林亞諾使用的車輛,甚遭被告林亞諾取走平板電腦,並經被告林亞諾使用電信小額支付功能盜刷款項,更於被告王誼茹要求被告林亞諾分手並請被告林亞諾搬離租屋處時,破壞該租屋處,且有不認識之人突與被告王誼茹聯繫,威脅將於網路上散布被告王誼茹與被告林亞諾間之性愛影片、或有意加害於被告王誼茹之貓、車,由此可認被告王誼茹同為被害人。
⒋被告林亞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係由其欺騙被告王誼茹以錄製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檔案,且被告王誼茹一直以為被告林亞諾有正當工作,才協助被告林亞諾錄音。
被告王誼茹不知道告訴人,告訴人也不知有被告王誼茹此人,故被告王誼茹也無從得知被告林亞諾會將相關語音訊息拿去欺騙告訴人。
若依照被告林亞諾緝獲時所述,是其與被告王誼茹共同詐騙告訴人,為何其於偵查中稱本案與被告王誼茹無關?又為何被告王誼茹於案發後要與被告分手?由此應可認定被告王誼茹亦是受林亞諾所騙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王誼茹、林亞諾間於111年5月至6月間為男女朋友;
被告林亞諾於上開時間,利用前開通訊軟體一人分飾「Nuo Nuo」「HeBe」即「歆歆」、「Lin Yusi 諾諾」「high」 「天乾物燥(即小武)」等多重角色,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點數卡(或序號)或現金,或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讓被告林亞諾持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以此取得點數卡點數及相當於遊戲相關服務之財產利益,或如附表一編號先由被告林亞諾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後,告訴人配合員警前往上述地點查緝;
於被告林亞諾對告訴人施詐的過程中,被告林亞諾為取信告訴人,被告林亞諾有指示被告王誼茹錄製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或由被告王誼茹直接持林亞諾手機錄製該等音檔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偵字第29439號卷第49至61、294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9439號卷第63至67、319至321、377至380頁;
本院卷第385至392頁),且就被告王誼茹有協助錄製附表二所示音檔部分,亦經被告王誼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9439號卷第381至382頁;
本院卷第192、195至196、247、4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9439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林亞諾身上扣得其持用手機1支;
偵字第29439號卷第73至81頁)、被告林亞諾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91至133頁)、被告林亞諾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婆大人」(即被告王誼茹)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35至142頁)、被告林亞諾所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Lin Yusi」「歆歆」之個人檔案、照片牆頁面、切換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43至149頁)、被告林亞諾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貓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55至185頁)、被告林亞諾與交友軟體探探名稱「貓」即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被告林亞諾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名稱為「希」;
偵字第29439號卷第187至199頁;
同第23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igh」(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150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20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乾物燥」「Nuo Nuo」(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207至211、215至217、233、235頁)、告訴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歆歆」(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歆歆」之照片牆截圖(ID為:love_810816_love;
偵字第29439號卷第213、219、227頁)、App store點數卡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219至231、239至28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Be」(即被告林亞諾)間之對話訊息、「HeBe」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231、359至3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亞諾遭扣案之手機之照片(偵字第29439號卷第299、3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蒐證影像截圖、譯文(針對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內,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歆歆」與暱稱「貓」之告訴人間之語音訊息;
偵字第29439號卷第393至402頁)、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內檔名「IMG_3639.林亞諾IG一人分飾兩角.MOV」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音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附表二所示內容相符,有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截圖(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HeBe」對話時,由「HeBe」所傳送之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勘驗被告林亞諾扣案手機中關於其與「老婆大人」即被告王誼茹間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側錄影像;
本院卷第242至247、253至2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認定。
⒉被告王誼茹具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王誼茹雖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亞諾所騙,其不知其所錄製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語音訊息音檔與被告林亞諾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關,是被告林亞諾告知其該等音檔與公司有關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細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語音訊息音檔,其中除附表二編號㈠有提及「公司」外,其餘內容顯然與正當工作無關(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訊息讀來帶有「轉帳後帳戶會遭鎖」等事項,與我國常見詐欺案件中,於受詐騙的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經被害人報警、通報後,該人頭帳戶會經通報為可疑帳戶、警示戶等俗稱「鎖帳戶」的情形無異,若是合法工作,何須錄製與該等可疑帳戶相關之訊息予他人?另觀諸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語音訊息內容,其中包含「警察要釣我出來了,所以不要亂回」「我現在已經夠煩了,還是我就跟警察講說你也是我們的成員」「我是真的很替你緊張」「只要有地方疏忽,我們就都完蛋了」「別急好嗎,我也在等他們開庭完」此等明顯指涉與犯罪及現正受警察追查有關、涉及案件而需「開庭」、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告訴警察受話者也涉及犯罪等意味之文字,何種正常工作需由被告王誼茹協助錄製此等內容與犯罪相關聯的語音訊息?如為正當工作,被告林亞諾何不自己錄製前開音檔,反倒要求被告王誼茹協助錄音,此毋寧與常見為掩飾自己的真實身分,指示他人錄音,自己退居幕後操控並實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的情節近似?遑論被告王誼茹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林亞諾在新竹的時候是做保全,後來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29439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我所知被告林亞諾的公司是從事益生菌跟汽車精品,是被告林亞諾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王誼茹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依證人林亞諾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王誼茹於案發當時是美髮設計師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可見被告王誼茹非與世隔絕、毫無工作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縱其對於被告林亞諾持該訊息實際用途即用來詐騙告訴人欠缺直接認識,但其當明白其所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分毫與其所認知被告林亞諾從事業務內容無涉,被告林亞諾卻要求其錄製、傳送此等「反於被告林亞諾真實工作內容」「與常見詐欺犯罪相連結」之訊息,被告王誼茹顯已知悉並預見被告林亞諾乃持該等語音訊息對他人從事詐騙行為,應認其具有即便發生被告林亞諾持之以對他人施行詐欺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而此不應因被告王誼茹與告訴人不相識而有所影響。
⑵被告王誼茹雖另辯稱其係受被告林亞諾或「嫂子」等人詐騙或脅迫,而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王誼茹進行辯護。
但查:①被告林亞諾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指示被告王誼茹協助錄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但被告王誼茹未與其進行「分工」、被告王誼茹均不知情等語(偵字第29439號卷第57、59頁);
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王誼茹在庭)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是我騙被告王誼茹幫我傳的,我之所以會這樣理解是因為不想讓被告王誼茹知道;
被告王誼茹是在警察局時才知道與本案有關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68、371、382頁),然其於112年10月5日通緝到案、單獨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女友即被告王誼茹一起詐騙告訴人,我叫被告王誼茹錄音給我,被告王誼茹錄完音交給我,我有跟被告王誼茹講錄這樣會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其供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被告林亞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然面對公訴檢察官詰問以其係以何種詐術對被告王誼茹進行詐騙時,多均僅回稱其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0頁);
於公訴檢察官向被告林亞諾確認為何其於通緝到案時,向法官以被告身分陳述如上,被告林亞諾以證人身分表示:忘記了,我忘記我當下有沒有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其後公訴檢察官再追問「那你怎麼確定你有騙被告王誼茹?」,被告林亞諾始回稱:我騙被告王誼茹說公司會給錢,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林亞諾於被告王誼茹之辯護人提示偵字第29439號卷第139、140頁關於被告林亞諾指示被告王誼茹錄製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語音訊息時,被告林亞諾與被告王誼茹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偵字第29439號卷第359、361、363頁關於被告林亞諾將上開由被告王誼茹錄製之語音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被告林亞諾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後,被告林亞諾證稱:這是我騙被告王誼茹幫我錄音,我傳送「這是要傳給男生的,甜一點」給被告王誼茹,是騙被告王誼茹的,實際上是傳給告訴人,被告王誼茹不知道我利用其傳送的訊息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6頁);
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林亞諾時,被告林亞諾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王誼茹說請被告王誼茹錄製的訊息要做何種使用,我只有騙被告王誼茹稱這個訊息是要傳給男生的,被告王誼茹一開始不願意,我就騙她說這個會有錢,我有一直話術她,當下也沒用通訊軟體LINE,就親口跟她講,一直在話術她,我忘記當時對她施什麼話術等當時的情況,反正我是騙被告王誼茹說會有錢,又騙被告王誼茹說要傳給男生,所以要自然一點、甜一點,被告王誼茹完全相信我說的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觀察被告林亞諾前開陳述的歷程,於向被告林亞諾提示卷存證據前,林亞諾凡遇有被告王誼茹參與本案程度之相關問題時,便均以「忘記」回答,惟除於提示相關證據請其說明後,有隨證據浮現的過程更易並充實其說法之傾向外,相較於其於緝獲當日明白指述被告王誼茹知悉且有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其於被告王誼茹也在庭的情況下,究竟係如何讓被告王誼茹完全盡信其說詞,而認為協助其錄製相關訊息與其所遂行之詐欺犯罪無關,其顯然有因作證時被告王誼茹在場,或其他因素,致其存有心理壓力,進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其所言是否可信,非無疑慮。
不過,即便被告林亞諾所述其為使被告王誼茹協助錄製附表二所示訊息時,係告知被告王誼茹上開「公司」「傳給男生」「錄訊息會有錢」等相關說詞,但被告王誼茹既然已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預見其所傳送訊息內容不合常理之處,業如前述,其卻仍基於自我判斷後決意配合,要謂其係受被告林亞諾所騙,概屬牽強。
②被告林亞諾於111年6月29日於對告訴人行騙後,有要求被告王誼茹協助觀察告訴人是否有到達其所指定之地點、有無帶人到場等情,已據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9439號卷第59頁;
本院卷第374頁),並有被告林亞諾、王誼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9439號卷第135頁),此舉與常見要求他人協助把風之情相類,若無涉違法,被告林亞諾大可自行與告訴人接觸。
因此,被告王誼茹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被告林亞諾說有人欠他錢,要給他錢,所以請我去超商看,後來沒看到人,因為下雨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林亞諾為何不自己去看等語(偵字第29439號卷第381頁),當不可取,其特意代被告林亞諾出面,並協助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卻屢屢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亞諾係在實行詐騙等犯罪,著實令人費解。
③被告王誼茹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音檔係被告林亞諾叫我錄的,我真的沒想太多,他說工作要用,我就錄了,錄完我傳給他;
被告林亞諾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往來訊息中有一些音檔是用被告林亞諾的手機錄的,當時被告林亞諾在開車,他唸給我聽,叫我錄的,我不知道錄這些訊息後被告林亞諾他們要幹麻,是林亞諾叫我講這些東西,講完就傳出去,我沒有想到會用在不法用途,我剛下班,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字第29439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如前,改稱係受被告林亞諾詐騙或脅迫。
被告王誼茹甚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以前,從未提及其有受「嫂子」等人詐騙或脅迫,卻於審理過程中逐步增加其辯詞的豐富度,其顯然亦有隨證據浮現程度更易其辯詞的傾向;
此外,被告王誼茹也未就其遭詐騙或脅迫的具體內容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輕信。
況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語音訊息均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該等語音內容部分訊息之發話者語速快、部分訊息語速和緩,但該等訊息全部顯示發話者語調俱具抑揚頓挫,有部分訊息帶有不耐煩之感覺,且均無哽咽、顫抖等常見遭脅迫錄音時所呈現的狀態,此觀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即可知悉,是被告王誼茹於錄製該等音檔時,或在此之前有無受到脅迫,要屬有疑。
再者,觀察上開被告林亞諾、王誼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語音訊息,為被告王誼茹接獲林亞諾以文字或語音訊息後,始配合錄製,是其於錄製此部分之訊息時,人非處在被告林亞諾身邊,否則林亞諾何須另行傳訊指示之?既然如此,被告王誼茹何以處在受脅迫或詐欺之壓抑環境,以致須由其配合錄音?若其真有受脅迫,何以不向警察機關求助?要不論被告王誼茹本於偵訊時稱其係在車上聽取被告林亞諾之要求進行錄音,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然此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王誼茹上列關於遭詐欺或脅迫所辯,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殊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王誼茹辯護稱被告王誼茹未就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以此為由請求對被告王誼茹為無罪判決。
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本不以行為人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為限,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王誼茹雖未參與被告林亞諾詐騙告訴人的全部犯罪過程,也未與被告林亞諾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既已知悉所錄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語音訊息,可能構成被告林亞諾所施詐術之一部,卻仍配合錄製該等語音訊息,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被告林亞諾詐騙告訴人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或利益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王誼茹、林亞諾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是不論被告王誼茹有無具體取得某種財物或利益,均不影響其所為已成罪之現實。
⒋至辯護人就被告王誼茹、林亞諾於本案「後」分手,且主張並提出各項事證指出被告林亞諾未歸還被告王誼茹所有之財物、破壞租屋處、以貓、車相脅等部分之辯護內容,既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所生事項,要難以此回推而認被告王誼茹於本案錄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訊息時,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誼茹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亞諾除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㈦、㈨、,係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點數卡點數、遊戲服務或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向告訴人所詐得或欲詐得者,均為具體財物之現金(就app store點數卡部分,因為被告林亞諾等人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非卡片載體、序號本身,而係透過載體上載序號可供儲值、具有實際財產價值的點數,因認被告林亞諾等人雖有部分係自告訴人處取得實體卡片,有部分係取得點數卡序號,然其等所實際詐得者應均為非實體財物之點數卡點數)。
而被告王誼茹既與被告林亞諾間構成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王誼茹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林亞諾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分左右開庭」等暗示、要求告訴人給付保證金之訊息,藉此再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始配合員警和查緝,假意配合被告林亞諾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有附表一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足徵,可見被告林亞諾已承前詐欺取財犯意,並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被告王誼茹、林亞諾故而未遂其犯行,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然因被告王誼茹、林亞諾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行為均已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而既遂,又被告王誼茹、林亞諾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行為,應評價為後述接續犯之一行為,是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所構成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當為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㈦、㈨、部分,被告王誼茹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王誼茹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審理時訊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亞諾、王誼茹共同於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以上開身分及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王誼茹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誼茹、林亞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誼茹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當已知悉並預見被告林亞諾要求其錄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語音訊息時,正對他人實行詐欺行為,竟仍對此有所容認,配合被告林亞諾誆騙告訴人並詐取財物或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王誼茹否認犯行,雖有和解、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裁判終結前,仍未形成和解、調解之合意,以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王誼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髮設計師,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相對於被告林亞諾而言,參與本案程度較輕,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獲得實際報酬,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高昂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王誼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經查,被告王誼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雖為被告王誼茹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誼茹有實際取得、分配其與被告林亞諾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或利益,難認其對於被告林亞諾所收受上述財物及利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予於被告王誼茹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賴惟柔交付現金(單位:新臺幣)、點數卡(或點數卡序號)予被告林亞諾或為林亞諾以小額付款儲值遊戲相關服務之時間、地點及財物、利益內容 證據出處 ㈠ 賴惟柔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2,056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東家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
又至上開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點數卡均交付林亞諾並當場刮開序號,而提供卡片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4萬4,056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2,056+5,000+2萬7,000=4萬4,056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7頁)。
⒌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㈡ 賴惟柔於111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泉醫院外,交付現金5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5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7頁)。
㈢ 賴惟柔於111年6月3日某時,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奇美珠寶銀樓,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黃金項鍊後,旋依林亞諾指示變賣得款1萬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1萬5,000元交予林亞諾。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為計,故被告所詐得者,係共計1萬5,000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3至65、378頁)。
⒊奇美珠寶銀樓名片、保證單(偵字第29439號卷第237頁)。
⒋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㈣ 賴惟柔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陸續以1萬2,000元、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均交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2,000+1萬8,000=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5、329頁)。
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㈤ 賴惟柔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潭陽門市陸續以6,000元、4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將該等點數卡刮開後拍照,並將含有點數卡序號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Nuo Nuo」,而提供卡片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4萬8,000元之點數卡點數(6,000元+4萬,2000=4萬8,000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㈥ 賴惟柔於111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之星,以5萬1,084元之價格入iphone行動電話1支,於翌(7)日依林亞諾指示變賣得款3萬2,000元,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交付3萬2000元予林亞諾。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為計,故被告所詐得者,係共計3萬2,000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購買左列手機之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5頁)。
㈦ 賴惟柔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及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真興門市,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提供此等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計算式:1萬8,000+1萬2,000=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⒋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帳單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1頁)。
⒌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各期帳務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3頁)。
㈧ 賴惟柔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現金3萬元】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㈨ 賴惟柔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佛羅倫斯旅館,因林亞諾表示欲「刷遊戲」,而提供行動電話予林亞諾,由林亞諾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6筆款項,金額共計1萬4,590元。
(3290元、270元、170元【取消】、3460元、3290元、3290元、9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筆,金額達1萬4,930元,應予更正)。
【價值於共計1萬4,590元之遊戲虛擬財物或點數】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頁)。
⒊APPLE商店代收交易通知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39至343頁)。
㈩ 賴惟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貸款4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該行實際撥款39萬1,000元予賴惟柔,賴惟柔得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39萬元予林亞諾。
【共計39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378頁)。
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9439號卷第345至349頁)。
⒋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撥款明細(偵字第29439號卷第351至353頁)。
賴惟柔在統一超商大晉門市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App store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予林亞諾。
【共計3萬元之點數卡點數】 ⒈被告林亞諾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OPEN POINT發票日誌頁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29頁)。
賴惟柔向其母親借貸30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予林亞諾(嗣再向民間借貸30萬元交還其母親)。
【共計30萬元之現金】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320、378至379頁)。
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薇如」民間貸款業者間之對話訊息、帳單繳款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29439號卷第355至357頁)。
林亞諾於111年6月28日傳送「您好 請問您林亞諾家屬?」「7:35左右開庭」等訊息,藉此再次詐騙賴惟柔,要求賴惟柔給付保證金之訊息後,賴惟柔遂配合員警查緝,依林亞諾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附近公廁,於林亞諾到場向賴惟柔取得前開30萬元時,員警即上前逮捕林亞諾。
【未交付任何財物】 ⒈被告林亞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49至51、294頁;
本院卷第294、315至316頁)。
⒉告訴人賴惟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29439號卷第65、380頁)。
⒊被告林亞諾與告訴人賴惟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229439號卷第178至179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日期 被告王誼茹所錄製之語音訊息檔案內容 (有標註*號者,為被告王誼茹閱覽被告林亞諾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後,配合錄製的語音訊息,詳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 ㈠ 111年6月1日 ⒈(*)我的也是國泰,我現在怕的是轉過去會被鎖,你就會讓我被鎖5天。
⒉(*)如果被鎖5天,你就要先墊給他了喔。
⒊(*)那戶頭裡面有250萬元是公司的,我會被罵死。
⒋(*)謝謝,你也很可愛啊。
⒌(*)如果被鎖,只能先拿你的墊給你哥哥了喔,不然公司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⒍(*)會被鎖就是你這個戶頭只能算存款進款戶頭,沒有真的在用。
⒎(*)我就知道被鎖了,你的戶頭金額太小。
㈡ 111年6月12日 ⒈人呢,看到回我。
⒉探探那聊天程式不是他上傳的。
⒊警察要釣我出來了,所以不要亂回。
⒋如果他LINE有回你,你就裝不知道就好了。
⒌那是警察,在找剩下的人。
⒍你人現在在哪裡? ⒎那個小香是我。
⒏你就回不是,我是他妹妹,你是誰。
⒐從現在開始你不要突然不見。
⒑這樣很麻煩,因為我找不到人這樣真的很麻煩。
⒒你現在一定要跟我保持聯絡,不然你被點出來會很麻煩,因為我們有轉帳紀錄。
⒓你現在嗯嗯是在敷衍我嗎? ⒔我現在已經夠煩了,還是我就跟警察講說你也是我們的成員。
⒕我是真的很替你緊張。
⒖你剛剛到底在幹麼!我剛剛打了2、3通,你都沒有接到,你是把我關提醒是嗎? ⒗現在這個時間點都是非常時期。
⒘只要有地方疏忽,我們就都完蛋了。
⒙你明白嗎? ⒚你現在最好都一定要跟我保持聯絡,如果我有急事打給你的時候,你沒有接到,那我們就都完蛋了。
⒛我們現在用打字的,等一下要去的地方很吵。
等我五分鐘。
㈢ 111年6月14日 別急好嗎,我也在等他們開庭完。
㈣ 111年6月27日 ⒈你到底在搞什麼,疑心病那麼重幹麻,現在人家不幫我,你現在怎麼辦。
⒉加油,趕快唷。
⒊辛苦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