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簡,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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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嘉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對所竊財物之供述避重就輕,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竊盜犯罪所得 ASUS廠牌、型號U3IJ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行動硬碟1個(價值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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