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10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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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奕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蔣凱圳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OPPO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因與詹惟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場之拆股糾紛,遂與甲○○、庚○○、癸○○(原名蔣立權)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先由癸○○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辛○○及張心瑜(不知情)前來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抵達後,由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潘炯祺以欲償還債務為由,聯繫詹惟舜到場。

嗣詹惟舜到場後,辛○○即通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來,抵達後,見詹惟舜在路旁,即由壬○○、庚○○、甲○○、癸○○4人共同追逐抓捕詹惟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惟舜後,由壬○○、庚○○、甲○○、癸○○4人控制詹惟舜行動自由,將詹惟舜強押上由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後,再載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討債務問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丁○○原係參與壬○○集團之成員,緣丁○○欲脫離壬○○之上開集團,致壬○○等人心生不滿,後於110年9月15日23時許,丁○○與己○○(綽號捲毛)2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室離開時,遭壬○○、丙○○(原名王文信)、庚○○、甲○○、子○○、癸○○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丁○○強押上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BMW X6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並搶走丁○○之車號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由甲○○開往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勝汽車行」停放,己○○則被押上癸○○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渠等因而將丁○○、己○○載往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號斜對面之白色鐵皮工寮。

於翌(16)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渠等將己○○關在汽車後座,再由丙○○、甲○○2人輪流毆打丁○○,致丁○○受有後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壬○○先強拍丁○○推筒子賭博照片,再威脅丁○○當場簽立面額各200萬元本票5張,合計金額1,000萬元,以作為賭債欠款還款之用。

之後再由吳治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回梧棲工作室,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己○○回梧棲工作室。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晉宜公園內,以其要開設俗稱「四支刀」之賭場為由,向丁○○索討15萬元。

丁○○因於前日已遭甲○○等人,帶往上開梧棲區工寮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委由己○○交付現金15萬元予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

四、丙○○於110年9月19日15時前某時許,向丁○○佯稱只要拿出18萬元即可解決上開1,000萬元本票債務,丁○○遂向其父古世國籌錢,其後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丁○○恫稱:若將此事告訴他人,會讓丁○○死得很難看,且把價格提高為20萬元,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順路明秀公園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丙○○則於取款後當場燒燬非丁○○簽署之上開本票5張,用以取信於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9時前某時許,以丁○○將其日前遭壬○○押走一事告訴他人,致壬○○面子受損為由,恐嚇丁○○必須交付15萬元作為賠償。

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大口吃肉大口喝酒」之甲○○聯絡後,旋即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青山公園,交付現金15萬元予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4)

六、甲○○於110年9月29日15時許,因其欲向丁○○商借其父古世國所有之SIENNA之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傳送內容為:「幹,又開始了歐」、「你去想辦法借一台休旅車」、「來借一下別唬爛我欸我會傷心歐」、「傷心以後會變身」等語之訊息予丁○○,因甲○○先前已有毆打並向丁○○索款之情事,致丁○○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5)

七、丙○○因透過壬○○得知丁○○將其遭押走一事告知他人,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丁○○,在通話中以「我想說這件事情,如果被別人知道或是曝光,你絕對會很後悔,我沒有騙你,真的」、「捲毛那件事,我還會再跟他講,啊你如果被豪哥那邊知道,你就挫賽了,就是這樣」等語,以此恐嚇丁○○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情,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6)

八、丙○○於111年1月12日遭搜索前不詳時日,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附近,向不詳男子取得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1年1月12日11時49分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手機2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因而查悉上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九、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2日7時25分許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林宏明和解書1張、陳琮運本票1張、陳琮運借據1張、陳琮運身分證1張、手機1支、現金269萬5,000元等物;

員警於同日7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GCDS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IPhone12手機1支、K盤2個、愷他命1袋等物;

員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IPhone7手機1支等物;

員警於同日15時許,前往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子○○所有之OPPO手機1支等物;

員警於111年1月12日前往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住處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甲○○、癸○○、辛○○、丙○○、子○○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癸○○、丙○○、子○○等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2、248、264、280、293頁,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辛○○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中,證人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另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認告訴人詹惟舜及證人張心瑜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辛○○犯行之認定,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告訴人詹惟舜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110年8月30日詹惟舜遭強押之情事:1.業據被告壬○○、癸○○、丙○○、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1及376及本院卷二第65、289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及289頁,本院卷三第58、205、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惟舜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31至534及543至545頁,他8076卷二第455至458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9頁),並與證人張心瑜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22727卷第657至660頁,偵22727卷第312至317頁、他8076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詹惟舜指認、對被告甲○○於111年1月12日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對被告癸○○於111年1月12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對被告辛○○於111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中清東路與永和路口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壬○○與詹惟舜之和解契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727卷第443至446、547至553、277、279至280、281、285至289、355至356、357、361至363、477至453、455、459至470、555、5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壬○○、癸○○、丙○○、王奕松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2.有關詹惟舜遭強押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388至390、392至393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從影像中可確認事項包括:告訴人詹惟舜因遭人追趕,是有向馬路左側跑去之動作,被告壬○○在詹惟舜後方追,BMW黑色轎車橫向在馬路倒車,以阻絕詹惟舜往前跑,詹惟舜閃躲此部車,壬○○緊追其後,壬○○自後方追到詹惟舜,被告甲○○在現場跑步出現並向詹惟舜跑去,被告庚○○、癸○○接近詹惟舜並與之有肢體接觸,癸○○、壬○○、甲○○3人合力將詹惟舜從三菱汽車車頭拉扯至該車左側車身,癸○○打開三菱汽車左後車門,壬○○自詹惟舜身後架住其脖子,王奕松緊鄰詹惟舜身體左側,庚○○右手持旗座並舉至右肩處站在壬○○身後,癸○○、壬○○、甲○○3人持續拉扯壓制詹惟舜,將其壓在三菱汽車左側車身,庚○○一直手持旗座跟在癸○○、壬○○、甲○○3人身後,癸○○將右手壓在詹惟舜頭上,欲將詹惟舜壓進三菱汽車左後座,庚○○試圖開啟三菱汽車後車廂未果,甲○○離開壓制詹惟舜位置,從三菱汽車車後繞過,甲○○打開三菱汽車右後座車門進入車內,癸○○走至三菱汽車車前,僅壬○○以右手肘自詹惟舜後方勾住詹惟舜,癸○○走回詹惟舜身旁左側,詹惟舜被壬○○、甲○○拉扯進三菱汽車左後座,癸○○進入BMW黑色車駕駛座內,壬○○亦彎身進入三菱汽車左後座,而後兩部車駛離等情,亦經被告壬○○、癸○○、庚○○、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390至391、392至39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事後具狀加以確認(見本院卷三第81頁),被告癸○○、庚○○2人亦於勘驗後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

是被告壬○○、癸○○、丙○○、王奕松等人,於現場強押詹惟舜並因此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當可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3.本院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惟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協商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惟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惟舜商量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場。

到達現場後,與詹惟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有跟癸○○講,並請癸○○陪伊去一下,實際並非壬○○請伊約詹惟舜,伊也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三第228頁)。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辛○○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惟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剝奪詹惟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然查:依告訴人詹惟舜於本院證述:①伊認識在庭被告壬○○、丙○○、庚○○、癸○○、辛○○等人,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伊有到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辛○○約伊到此協商與他堂姐之債務,伊與辛○○討論債務事宜,之前辛○○曾向伊借款數萬元,當天是辛○○主動聯絡去該處討論,後來被告壬○○、庚○○、甲○○、癸○○等人也一起到場。

②壬○○是要跟伊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伊當時是跟辛○○、壬○○有債務糾紛,但跟其他3位被告並沒有債務糾紛,但他們5位都有到場,至於是誰開車載誰,伊已記不清楚。

在討論之後,他們比較激動,要伊上車談洗車廠的事,壬○○就叫伊上車再講,伊就上車跟壬○○、庚○○談合股洗車場之事,後來坐上癸○○所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

③伊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伊到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壬○○住處。

討論後他們同意如果伊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伊的事,當天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伊因而跌倒。

④當天是辛○○約伊去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辛○○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洽談過程中,一開始是癸○○駕駛BMW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然後就開始追伊,至於辛○○是否有一起追,因為伊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伊遭人拉扯,但印象中辛○○並沒拉伊,當天伊原本的認知就是到約定地點,辛○○會過來還伊錢或再跟伊商量,但當天碰面後,辛○○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辛○○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⑤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靠近伊時停下來,然後車上的人就下車,應該是甲○○先下來,癸○○再下,伊當時看到癸○○就跑,癸○○就跑來追。

第一時間是辛○○打電話給伊,說因為欠伊錢,要跟伊處理錢的事,伊接到電話,就依照約定去該處,辛○○只有跟伊講要處理債務的事,並沒講到其他的事。

⑥伊原以為只有辛○○要出面談他堂姊的事,但到現場發現總共來了5個人,伊是有點害怕,心想怎麼突然來了這麼多人,照些人又不是伊約的, 所以第一時間害怕就跑,但這些人不讓伊跑並追著伊,追到後又拉著伊,壬○○說上車講,伊說好就上車講。

⑦依照現場錄影帶,第一時間突然看到一大堆人,伊直覺反應就是先跑,後來跟他們一起上車,這些出現的人並非伊原本預期的,也沒人跟伊講過會有這些人出現,辛○○一開始只有跟伊講說要處理他跟他堂姊與伊之間的債務,並沒說到其他部份,伊是在現場看到這麼多人頓時吃驚,才會第一時間逃跑,第二時間就被他們帶到車上去,並載他去處理其他事情。

從伊被帶上壬○○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4.告訴人詹惟舜當日之所以會於該處出現,係因受被告辛○○通知,為協商辛○○及其堂姐與詹惟舜間之債務而依約前往,然詹惟舜到達現場後,竟遭同案被告先為追捕,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洽商非屬辛○○及其堂姐與伊間之債務事宜。

顯然詹惟舜係因被告辛○○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辛○○原相約之事,竟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惟舜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壬○○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辛○○雖未實際對詹惟舜實施強押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惟舜押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並因此促成整起詹惟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之責。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110年9月15日23時許丁○○遭強押並遭輪流甌打,強拍推筒子賭博照片,威脅當場簽立面額各200萬元本票5張,合計1,000萬元等情事:1.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頁,他8076卷第117至121頁),並與證人古世國、己○○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8076卷一第101至103、253至256頁),再與被告庚○○、子○○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8076卷二第59至63、561至5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丙○○指認、甲○○指認、庚○○指認、癸○○指認、子○○指認、吳治鋒指認、丁○○指認、古世國指認、己○○指認、告訴人丁○○工作室(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審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丁○○遭拘禁地點空拍照片及拘禁地點外觀照片、對被告子○○於111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於110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727卷第149至152、203至206、271至275、319至325、351至354、387至393、501至507、579至582及587至593、637至640、651至654、223至229、231、233、235、237至241、395至396、397、595、621至627頁)、告訴人丁○○於110年9月18日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8076卷一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2.本院訊據被告壬○○、癸○○、丙○○、子○○等人矢口否認犯行,壬○○辯稱:我們並沒押丁○○,是丁○○自願跟我們去工寮,在工寮裡面也是甲○○與丙○○毆打他,伊並沒動手,也沒強迫丁○○簽立本票,更沒強押他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被告癸○○辯稱:強押丁○○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也根本沒打他,跟他也沒糾紛,當時有到丁○○的工作室,伊是走在最後面,丁○○是怎麼上車伊也不清楚,當時並沒有拉扯,應該是丁○○自己上車,伊搭他們的車到龍井一個工寮,他們在裡面討論事情,伊則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7至268頁);

被告丙○○辯稱:一開始伊與丁○○也是好兄弟,他做直播工作,曾去夜店惹事,都是伊幫忙出面處理,伊承認有跟王奕松一起毆打丁○○,但恐嚇取財等部分伊並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被告子○○辯稱:丁○○是跟他的員工自己上車,我們並沒強押他們,伊看到有人動手毆打丁○○,但伊並沒動手,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伊都沒參與,其他人也沒這樣做,伊雖有在現場,但不是很瞭解全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經查:有關丁○○自其梧棲區工作室遭被告壬○○等人共同押上車,帶往龍井區工寮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①伊認識被告壬○○、甲○○、癸○○、庚○○、丙○○、子○○等人,110年9月15號約23時許,伊與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室要離開時,突然一群人進來,是壬○○、丙○○先進來,丙○○問伊是要用架的還是你自己走,伊就跟他說自己走就好,但甲○○、丙○○接著架伊上了一台藍色BMW休旅車,上車後坐在中間,並被口罩蒙眼,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②駕車之人確定是壬○○,上車後伊被口罩蒙眼,丙○○、甲○○分別坐在伊身旁,要求伊低頭,己○○有一起到龍井山上工寮,但不清楚他是不是被押上車,伊並不知道己○○的情形,是己○○後來自己說的。

伊到工寮時口罩已拿下,進到最裡面的設有賭桌的小房間,伊是在那裡被毆打,甲○○有毆打並拿老虎鉗威脅要拔伊的牙齒,丙○○則是徒手毆打及拿著高爾夫球桿。

③壬○○要求伊簽5張面額各200萬,總共1,000萬元的本票,並要伊拿著骰子讓他拍照,好證明當天是伊在賭桌上輸錢,才會有這5張本票出現,那時壬○○有讓伊打電話,看誰可以上來保伊,伊想到的是介紹伊和壬○○認識的吳治鋒,聯絡吳治鋒上來工寮幫伊談,再將伊載回梧棲。

④伊在被類似囚禁的狀態下,聽到他們說己○○是被關在後車廂,後來伊回到梧棲,伊有看到一台BMW 6系列的車,車號是000-0000,載著己○○回來,己○○跟伊說是丙○○載他回來,至於己○○是否是被押上車伊並不清楚,因為伊當時是在第一台車上。

⑤110年9月18號,甲○○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晉宜公園內,有向伊索討15萬元,這筆錢是伊請爸媽代領給伊,甲○○當下說給他15萬元後,他就不會再囉嗦,也不會再找伊麻煩,當天是甲○○最後要走時,才說他要開設「四支刀」賭場,所以跟伊拿這筆錢,伊因之前已有被帶到龍井工寮遭甲○○毆打情事,當下才會想拿錢給甲○○,想要息事寧人,後來在梧棲先把錢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甲○○。

⑥110年9月19號下午時,丙○○說伊要拿出18萬元,好解決1,000萬元本票的事,那天是用LINE通訊,並約定下午時候拿錢,原本說好拿18萬給他,2萬元是後續請他喝酒,後來丙○○說要20萬元處理本票的事。

因為當初伊所簽的本票,壬○○交由丙○○保管,他說會幫忙將本票銷燬,所以伊拿20萬元給他。

當天下午時,伊是騎車,丙○○也是騎車到明秀公園,伊將20萬現金交給丙○○,原本要求丙○○能將原來簽立的本票交給伊帶回,但丙○○說沒關係,就把本票拿出來燒掉,伊有看到丙○○燒掉本票,但無法確定是否就是伊當初所開立的本票。

⑦110年9月19號19時許,甲○○打電話持續恐嚇、勒索叫伊交付15萬元做賠償,伊答應他,並在青山公園旁車道在甲○○的車上交付他15萬元。

之前伊已將20萬元交給丙○○,現在又交付15萬元給甲○○,是因為他們兩個人都是毆打伊的人,伊想兩邊都給現金,好讓他們不要再找伊麻煩。

⑧110年9月29日甲○○有跟伊提到,要借伊父親的保姆車SIENNA,伊不願借他,他就出言恐嚇,伊還是沒借,但因害怕就將對話內容截圖下來存證。

⑨110年10月4日19時許,丙○○有電話聯繫伊說,最好不要把這些事情告訴壬○○,不然他要讓伊死的很難看。

伊有存證這些資料,是在接起電話時,開啟另一支手機錄音錄影,丙○○說在明秀公園跟伊拿20萬的事,不能告訴壬○○,不然要讓伊死的很難看。

⑩伊後來還是決定要把丙○○、甲○○向伊拿錢的事告訴壬○○,第一次約見面的地方是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路一間薑母鴨店,當下壬○○的反應是非常震驚,好像不知道這件事似的,並說他會回去想一想再告知要怎麼處理。

過了幾天後,再約伊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七路的野田屋無菜單料理餐廳談第二次,他當下表明丙○○所燒的本票是假的,伊所簽的本票他還留著,他希望伊父親能拿500萬到1,000萬元出來投資他的中古車行,他才有理由告訴丙○○、甲○○不要再來找伊麻煩,但伊與父親當下表明並沒錢投資,就不歡而散並選擇報警。

⑪伊被帶去龍井工寮裡,已經被類似囚禁,他們要求什麼,伊就只好做什麼,才會簽下這5張合計1,000萬元的本票,是壬○○要伊簽的,當時現場賭桌還有「黑粒仔」、骰子,壬○○要伊拿著骰子拍照,好證明是伊在賭桌上輸了1,000萬,再用伊賭輸為由,要伊開這5張本票,但實際上伊完全沒賭博。

⑫110年9月15日23時許,伊跟己○○在工作室準備休息時,壬○○與丙○○2人進到伊的工作室裡,還有其他人在後面。

壬○○在本案中並沒向伊拿過一毛錢,110年9月16號凌晨,伊是先被打在自由遭限制的情況下,壬○○要伊簽5張各200萬、合計1,000萬元的本票,時序上是先被打、後簽立、再被打、再被打,簽完後還有被打,壬○○本人並沒動手,主要是甲○○、丙○○動手,伊簽完本票後,他們兩人還繼續毆打伊,最後決定讓伊離開的是壬○○。

從伊的工作室開始,押著伊到龍井工寮,一直到伊離開,整起過程中包括壬○○、丙○○、庚○○、甲○○、子○○、癸○○等人都有在場,雖然有些人並沒動手,但都有在場,在甲○○毆打伊時,癸○○是有跳出來叫甲○○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48頁)。

4.對於當日案發過程,即丁○○自其工作室遭壬○○、丙○○及其他被告,共同押至龍井工寮內,遭受甲○○、丙○○毆打,壬○○並要求股子易開立5張各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本票,並拍攝丁○○賭博輸款假像像之影像等事實,已明確證述在案,且有相關證據在卷為憑,是被告壬○○、甲○○、癸○○、丙○○、子○○等人強押丁○○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告甲○○以開設賭場為由向丁○○索討15萬元,丁○○委由己○○轉交付15萬元予甲○○之情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及583至586頁,他8076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並與證人古世國、己○○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22727卷第631至635、643至649頁,他8076卷一第101至103、253至256頁),並有告訴人丁○○11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之代號「大口吃肉大口喝酒」之微信對話錄影及譯文、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於110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727卷第617、621至6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被告丙○○向丁○○恐嚇取財20萬元情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9、378頁,本院卷二第66、290頁,本院卷三第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及583至586頁,他8076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並與證人古世國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22727卷第631至635頁,他8076卷一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丁○○與丙○○暱稱「樹林」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與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8076卷一第39至41及47至55、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即被告甲○○向丁○○恐嚇取財15萬元,丁○○於青山公園交付15萬元予甲○○情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及583至586頁,他8076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並與證人古世國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22727卷第631至635頁,他8076卷一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丁○○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22727卷第613至614及他8076卷一第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即被告甲○○於110年9月29日恐嚇丁○○情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8、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及583至586頁,他8076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並與證人古世國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22727卷第631至635頁,他8076卷一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丁○○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8076卷第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奕松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上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即被告丙○○於110年10月4日恐嚇丁○○情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9、378頁,本院卷二第66、290頁,本院卷三第20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727卷第571至577及583至586頁,他8076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並有告訴人丁○○110年10月4日遭被告丙○○恐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錄影及譯文、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於110年10月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於110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22727卷第615、619至620、621至6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即被告丙○○於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扣得制式子彈13顆情事: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378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290頁,本院卷三第205、232頁),並有對被告丙○○於111年1月12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727卷第207、209至210、211、215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涂耿瑋111年1月1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8076卷二第177、527及531頁)、本院111年度院彈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至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送鑑結果:「送鑑子彈1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5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8076卷二第461至464頁),至於13顆子彈經試射其中4顆,均具殺傷力,業如上鑑定書所述,審酌被告自述涉案13顆子彈之來源均相同,且對於未試射之9顆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亦無爭執,益徵被告丙○○確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甲○○、癸○○、辛○○、丙○○、子○○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壬○○、甲○○、癸○○、辛○○、丙○○、子○○等人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壬○○、甲○○、癸○○、辛○○、丙○○、子○○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一罪。

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查被告丙○○係自111年1月12日遭搜索前不詳時日,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附近向不詳男子取得口徑9×19mm制式手彈1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月12日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上開子彈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性質上為為繼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就被告壬○○、甲○○、癸○○、丙○○、辛○○、子○○等人之所為,分別係犯如下犯罪:⑴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⑵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開設賭場為由向丁○○索討15萬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丁○○索討15萬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丁○○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⑷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於明秀公園向丁○○索取20萬元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丁○○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⑸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⑹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㈣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壬○○、甲○○、癸○○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之犯行,被告壬○○、甲○○、癸○○、丙○○、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等犯行,其等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結果,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惟舜處理其堂姐與詹惟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惟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壬○○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壬○○等人得以於該現場追捕詹惟舜,並將詹惟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被告辛○○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惟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惟舜行動自由犯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電話相約詹惟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辛○○所為係屬幫助犯,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辛○○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 ⑴被告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壬○○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甲○○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甲○○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⑶被告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子○○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子○○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刑之減輕:按被告辛○○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被告壬○○、甲○○、癸○○、丙○○、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㈧被告壬○○、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之犯行,再被告甲○○另就犯罪事實欄三、五、六之犯行,被告丙○○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七、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詹惟舜、丁○○等犯行,造成詹惟舜、丁○○2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且丁○○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害2人之身體自由;

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詹惟舜、丁○○犯行外,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丁○○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嚇丁○○等犯行;

被告癸○○共同實施強押詹惟舜、丁○○之犯行;

被告丙○○除共同實施強押丁○○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丁○○另交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丁○○,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

被告辛○○誤用詹惟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惟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境;

被告子○○共同實施強押丁○○之犯行,被告壬○○、甲○○、癸○○、丙○○、子○○等人所為均屬不當。

且被告等人除因強押詹惟舜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為據,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外,對於強押丁○○之犯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審酌被告壬○○代表其餘被告已與詹惟舜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為憑(見偵22727卷第555頁),未能與告訴人丁○○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

被告甲○○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被告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擔任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1.被告壬○○、癸○○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壬○○、癸○○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甲○○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被告甲○○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3.被告丙○○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1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3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免影響其聲請定執行刑時就刑度之計算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10年9月18日向丁○○恐嚇取財15萬元並取得此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110年9月19日再向丁○○恐嚇取財15萬元並取得此款項,上開15萬元、15萬元均係被告甲○○向丁○○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甲○○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110年9月19日向丁○○恐嚇取財20萬元並取得此款項,上開20萬元係被告丙○○向丁○○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丙○○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甲○○、丙○○、癸○○、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0年9月15日至16日期間共同恐嚇取財丁○○,並因此取得丁○○所開立面額各200萬元本票5張,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賭債欠款還款之用。

然依丙○○所述,此5張本票於向丁○○取得20萬元款項後,為取信丁○○是當場將此5張本票燒燬,而本案於111年1月12日至各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發現此5張本票,現既無法證明此5張本票尚為存在,且依卷內資料尚乏被告等人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制式彈殼4顆(13顆業經試射4顆)(本院111年度院彈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送鑑試射完畢之制式彈殼4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搜索扣案之IPHONE手機、OPPO手機,分係為被告壬○○、丙○○、甲○○、子○○、癸○○、辛○○等人所有(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58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7、8、9、10、1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均係被告壬○○、丙○○、甲○○、子○○、癸○○、辛○○等人作為聯繫本案各項犯行使用,以上扣案之IPHONE手機、OPPO手機,既為供本案被告壬○○、丙○○、甲○○、子○○、癸○○、辛○○等人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惟舜犯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犯行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丁○○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丁○○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丁○○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丁○○犯行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丁○○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丁○○犯行 丙○○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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