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106,2023091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因遭戊○○催討債務並毆打成傷,心生不滿,謀劃要進行報復,以電話向戊○○佯稱要清償債務,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二路交岔路口見面,己○○以手機聯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到場助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阿猴」赴約,丙○○另邀方志彬一同到場助陣,乙○○則邀請不知情之許嘉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到場,庚○○則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通知上開集合時間及地點後,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庚○○、丁○○前往上址,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抵達上址為己○○到場助陣,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壬○○、癸○○、丑○、辛○○及癸○○未成年之女鄭○柔(110年1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童)等人赴約,雙方均到場後,由戊○○與己○○談判,嗣因丙○○不滿戊○○之態度,而己○○、丙○○、子○○、庚○○、丁○○、乙○○均知悉上址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子○○、庚○○、丁○○、乙○○(前開4人涉犯妨害秩序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戊○○方向射擊並抵住戊○○腹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辣椒水噴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甩棍毆打、或以拳頭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共同對戊○○施以強暴,子○○、庚○○、丁○○、乙○○則在場助勢。

戊○○趁隙逃跑後,壬○○、丑○下車站在D車旁,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走向D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甩棍毆打壬○○(傷害部分未據壬○○提出告訴),並持甩棍砸毀D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強迫壬○○改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白色Nissan牌自用小客車,丙○○並命壬○○、癸○○、丑○、辛○○等人交出手機,己○○則搭上D車,要求丑○駕駛D車載癸○○、辛○○、A童及己○○跟隨A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尋找戊○○,約10分鐘後,途經不詳地點,丙○○再下車持前開空氣槍要丑○改搭另輛自用小客車,再由丙○○駕駛D車搭載癸○○、辛○○、A童及己○○在臺中市區繞行,隨後在己○○指示下,A車、D車及其他車輛到達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集合,丙○○下車後,再由癸○○駕駛D車載壬○○、丑○、辛○○、A童及己○○等人繞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癸○○、壬○○、丑○、辛○○、A童之行動自由。

嗣因為警接獲報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D車,直至此時,癸○○、壬○○、丑○、辛○○、A童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少1小時。

並為警當場扣得空氣槍1枝(含塑膠彈丸2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515頁至第519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54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515頁至第519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第593頁至第594頁)、證人壬○○、癸○○、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第607頁至第610頁)、證人丑○、陳喬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81頁至第3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同案被告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90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5頁至第577頁)、111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各1份、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戊○○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壬○○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相片10張(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9頁)、現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7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因被告有對兒童犯妨害自由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

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邀集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之債務糾紛,而被告遭受被害人戊○○毆打成傷之談判,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於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

又本案雖僅扣得同案被告丙○○所持之空氣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之辣椒水及甩棍則未據扣案,而同案被告丙○○於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所持用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4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4焦耳/平方公尺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904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5頁至第577頁)附卷可考,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又甩棍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明,自亦屬兇器無疑,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對此均有認識,故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所犯均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㈣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二路交岔路口,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與被害人戊○○發生衝突,遂倡議糾集同案被告丙○○、「阿猴」前往案發地點助勢,同案被告丙○○再糾集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子○○、庚○○、丁○○等人陸續接到通知前往案發地點助勢,被告、同案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同案被告丙○○更係持空氣槍朝被害人戊○○射擊,並抵住被害人戊○○之腹部,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滿遭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並毆打成傷之故,主導指使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阿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集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即上址交岔路口,並由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空氣槍、辣椒水、甩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傷害被害人戊○○而施以強暴行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童為110年1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為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對被害人A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對被害人壬○○、癸○○、丑○、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該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癸○○、壬○○、丑○、辛○○、A童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使被害人癸○○、壬○○、丑○、辛○○、A童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為遂行剝奪被害人癸○○、壬○○、丑○、辛○○、A童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被害人癸○○、壬○○、丑○、辛○○、A童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強制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與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丙○○,及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子○○、庚○○、丁○○、乙○○,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渠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不滿因債務關係遭毆打成傷,即指使同案被告丙○○、子○○、庚○○、丁○○、乙○○、「阿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交岔路口聚集,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渠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戊○○1人攻擊,被害人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攻擊被害人戊○○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童為年僅1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A童為幼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是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童之實際年齡,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債務糾紛即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害人戊○○施強暴,由同案被告丙○○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戊○○下手施強暴,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本案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亦非重大。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癸○○、壬○○、丑○、辛○○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但女友懷孕中,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