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10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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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陽丞忻、李凱翔、顏煜騰均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之報酬,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8.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9.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於警詢、偵查中、
  12.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15.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16. 三、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7. 四、被告3人係參與「優速車隊」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
  18. 五、就刑之減輕部分:
  19.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20. (二)至被告陽丞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查中已坦
  21.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22.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3. (五)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之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25. 七、被告李凱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凱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29. (一)本案經由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30.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
  31.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或被告3人分別所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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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顏煜騰(原名:顏誌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李凱翔(原名:李富合)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1325號、第41326號、第41327號、第4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丞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煜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李凱翔、顏煜騰均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參與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優速車隊」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或補貨、收取帳款,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先由「優速車隊」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並由不詳成年成員負責以微信軟體暱稱「優速車隊」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

每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李凱翔、顏煜騰負責使用內建微信軟體暱稱「優速車隊」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回帳予陽丞忻。

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至陽丞忻位在臺中市美德街住處或另行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以補貨之分工方式。

而李凱翔、顏煜騰之報酬為每次販賣愷他命,不分重量共可抽30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共可抽150元。

陽丞忻、李凱翔、顏煜騰於110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由陽丞忻先行提供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交由李凱翔及顏煜騰保管,並置放在李凱翔、顏煜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汽車),供販賣之用。

嗣簡誠緯透過其女友王韋翔於110年12月23日9時許,使用微信軟體與「優速車隊」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3,6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交易。

李凱翔、顏煜騰旋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誠緯,並向其收取3,6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簡誠緯,經簡誠緯主動交付前開交易之愷他命1包予以查扣,而查悉上情。

嗣經警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在本案汽車內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B室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陽丞忻、顏煜騰及李凱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24頁、第5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412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被告陽丞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2頁、第511頁至第5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誠緯、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45號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上開警詢部分僅證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級毒品販毒集團組織示意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查獲本案汽車之蒐證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顏煜騰手機通聯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簡誠緯指認被告李凱翔、顏煜騰)、查獲證人簡誠緯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通話記錄、證人王韋翔之手機對話記錄及優速車隊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10年12月22日本案汽車補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25號搜索票、被告陽丞忻之手機備忘錄擷取照片、被告李凱翔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簡誠緯之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3人之手機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至第313頁、偵字第1345號卷二第2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19頁至第334頁、偵字第41327號卷第35頁至第7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887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每包愷他命共可抽300元,每包毒咖啡獲利150元,本案獲利300元,2人各拿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第514頁);

被告陽丞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擔任小蜜蜂的部分,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顏煜騰、李凱翔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先由暱稱「優速車隊」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刊登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待買家與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及送貨之被告顏煜騰、李凱翔完成交易後,再由渠等將交易款項轉交給被告陽丞忻,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參與「優速車隊」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該參與犯罪組織與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有所重合,被告3人所為自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就刑之減輕部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煜騰、李凱翔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二)至被告陽丞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查中已坦承擔任司機,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讓檢察官誤解,伊於偵查中是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在「優速車隊」擔任過司機等語,可認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惟查,被告陽丞忻於偵查中先以與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無關置辯,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偵查中之辯護人亦向被告陽丞忻解釋相關規定並商談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坦承與否,被告陽丞忻仍供稱:伊以前有參加販毒集團當司機,但後來就沒再做了。

伊參與的時間是今(110年)年11月中至11月底、12月初。

被告李凱翔說伊是本案的「倉庫」,伊不承認。

伊沒有參與補貨及收取交易之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345號卷二第287頁),則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前揭減刑規定,被告陽丞忻亦經辯護人再次說明,顯然並無何致使被告陽丞忻無法理解或造成檢察官誤解之情形,顯見被告陽丞忻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陽丞忻既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之辯護人雖均稱: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供出共犯即被告陽丞忻而查獲,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84頁至第385頁)。

惟查,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遭警方跟監,隨即遭查獲,分別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8分、2時49分經警詢問、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供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為被告陽丞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煜騰、李凱翔110年12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字第13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7頁、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然被告陽丞忻已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即遭員警查獲,時序上早於被告顏煜騰、李凱翔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陽丞忻之時間,足見被告陽丞忻非因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供出而查獲,被告顏煜騰、李凱翔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被告3人於本案之販毒犯行僅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

對應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而被告陽丞忻則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實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顏煜騰、李凱翔之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各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販賣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顏煜騰、李凱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陽丞忻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陽丞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照顧扶養罹患小兒麻痺症之父親及罹患自體免疫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之母親,目前職業為洗衣店員工,生活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第518頁);

被告顏煜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義務役服役中,入伍前與父母、姐姐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8頁至第519頁);

被告李凱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職業為鐵工,生活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9頁),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李凱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凱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請斟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然被告李凱翔另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與緩刑要件不合,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取得1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第514頁),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顏煜騰、李凱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之諭知。

至被告陽丞忻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陽丞忻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經查:

(一)本案經由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已認定如前。

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413頁、第506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或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物,然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413頁、第50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雙箭頭交叉粉紫色包裝咖啡包 28包(含包裝袋) 顏煜騰 李凱翔 陽丞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887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45號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1,雙箭頭交叉粉紫色包裝咖啡包,28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O1至O28。
二、編號O1至O28: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49.13公克(包裝總重約28.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8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⒈淨重4.36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1%。
2 IPHONE手機(黑色手機殼,含SIM卡) 1支 陽丞忻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6S PLUS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顏煜騰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8 PLUS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李凱翔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透明殼)1支 顏煜騰 李凱翔 陽丞忻 2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1支 陽丞忻 3 現金6萬7,000元 陽丞忻 4 現金2萬6,500元 陽丞忻 5 模擬槍1把 廖洺澤 6 分裝袋1批 7 分裝罐1批 8 不明菸油1批 9 AQQ-0696停車繳費單(110年12月13日)1張 10 封口機1臺 11 電子磅秤1臺 12 租賃契約1本 13 廖洺澤身分證1張 14 廖洺澤健保卡1張 15 廖洺澤駕照1張 16 毒咖啡包殘渣袋4包 17 王琳淇預約看診單1張 18 隨身碟1個 19 K盤3個 20 手機5支 21 彈匣(含彈殼1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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