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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
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綠島監獄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綠島監獄管理員乙○○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向告訴人乙○○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揮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才會打乙○○,但乙○○有閃躲,只有擦到他的臉部,他的眼睛本來就腫腫的,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揮拳有無擊中乙○○,且被告從105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就診,於本案發生前有出現病情加劇、自傷行為,事發後幾日仍有幻想、提到家人被強姦或殺光等情況,堪認被告行為時正值發病狀況,才會在一時情緒混亂下做出攻擊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綠島監獄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和被告接觸前,臉部、右側眼眶附近都沒有傷勢,眼睛也沒有任何紅腫、不適的情形。
當時被告在中央台旁的戒護區,我下午5時去上班後,就依照中央台科員之指示去幫被告更換腳鐐,我和被告沒有說話,被告的外觀和一般人無異,也沒有例如自言自語等等的異狀,被告打到我右邊眼睛時,是整個眼球感到疼痛,不是輕輕擦過,醫師診斷的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就是當天被被告毆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25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用力揮拳打乙○○,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254頁)所示其用力揮拳且有觸及乙○○之臉部乙情相合,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附卷可稽(見111他77卷第2頁,本院卷第113-114頁),堪認乙○○上開指訴情節非虛。
㈡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乙○○於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
被告於1分12秒握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乙○○之右臉部,乙○○於1分13秒跌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時阻隔被告與乙○○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1他5945卷第7-17頁),衡以乙○○之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無異,其於被告揮拳前尚無身形搖晃或不穩之情形,若非突然承受具相當力道之外力攻擊,應不會在極短暫之1、2秒內突然向後跌坐在地,且乙○○於被告起身揮拳後旋以右手撫住右眼處之行為,核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會摀住或撫摸被攻擊之疼痛傷處之反應無違,其當下撫住之右眼部位,亦與上開醫師診斷結果顯示其傷勢集中在右眼處相符,足徵被告於揮拳時確有施以相當力道,且有擊中乙○○之右眼處。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乙○○執行職務甚明。
㈢再者,乙○○於110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未因右眼腫脹或疾患而就診治療,此有乙○○之個人就醫紀錄、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表及重仁骨科診所112年12月5日重骨診字第1121218001號函及檢附乙○○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229-233頁、第241-244頁),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打後,旋即前往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就診,其就診時右眼呈現紅腫、泛淚之情形,乙○○經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轉診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由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3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3367號函及檢附乙○○之病歷資料、同院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表及檢附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111他77卷第2頁、第188-192頁,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29-235頁),案發、就診時間緊接連貫,益徵乙○○上開指稱其右眼原先無紅腫或疾患,係因被告揮拳之施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節為真實,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前詞及辯護人就因果關係部分所為之辯護,均無可採。
㈣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知悉乙○○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打乙○○,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111偵35391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乙○○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乙○○之行為,會導致乙○○受傷,亦可預見乙○○可能因為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揮拳毆打乙○○之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經查:㈠被告在綠島監獄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乙○○是強姦我妹妹的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乙○○,但沒打到,乙○○的眼睛本來就腫腫的等語(見111他77卷第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乙○○,我知道自己揮拳打乙○○,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會受傷,但乙○○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
乙○○本來眼睛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4-86頁、第188-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現,固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有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乙○○質以「我是不是打到你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見本院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見本院卷第139-151頁):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⒉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後很快就緩解。
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
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
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
上述病程較不符合典型之思覺失調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幻聽症狀不一定是思覺失調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思覺失調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歷(見111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3月、6月起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實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乙○○之右眼,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乙○○受有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
被告犯後雖坦認有朝乙○○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乙○○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9-170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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