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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聖心與鍾嘉榮、謝俊偉、陳祈恩、謝孟勳5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米乎米尚」小吃店用餐喝酒,湯少磊、洪維志與被告鄭志成、潘信益(不知情)、葉傑安(不知情)5人亦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該址用餐喝酒。
其後謝孟勳及陳祈恩先行離去後,於同(13)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施聖心因細故與被告鄭志成發生衝突,被告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施聖心臉頰,致告訴人施聖心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鄭志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施聖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卷第3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湯少磊、鄭志成、洪維志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各自論以共同正犯」,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僅記載「於同(13)日凌晨0時許,施聖心因細故與鄭志成發生衝突,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施聖心臉頰」,並未記載被告鄭志成有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
且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起訴概要時,亦陳稱「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志成」「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誤載,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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