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訴,9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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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3. 二、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4. 三、天○○、亥○○,均無罪。
  5. 犯罪事實
  6. 一、辰○○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子○○為朋友關係,子○○
  7.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8.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9.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3. (一)就被告辰○○而言,共同被告子○○、午○○、壬○○、少年王○
  14. (二)對被告巳○○而言,被告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7. (二)被告辰○○部分:
  18. (三)被告巳○○部分:
  19.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巳○○之犯行均堪認
  20.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21. (一)論罪:
  22.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三)量刑:
  24. (四)沒收:
  25. 貳、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亥○○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29.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30.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天
  31. (二)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9年2
  32. (三)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5日凌
  33. (四)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從
  34. (五)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辛○○比較熟,與被
  35. (六)由上情可知,被告天○○、亥○○於109年2月5日案發當日並
  36. (七)被告巳○○、辛○○當時各與被告天○○、亥○○搭乘同一車輛,
  37.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天○○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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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臺
中監獄)
被 告 李禹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天○○、亥○○,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子○○為朋友關係,子○○與寅○○為朋友關係。

辰○○、陳威凱、寅○○與林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辰○○住處,要求辰○○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寅○○,並請辰○○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

辰○○乃分別聯絡林哲暘、子○○,再請子○○聯絡寅○○,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午○○、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壬○○、戊○○、己○○,另透過子○○輾轉召集酉○○、申○○、丑○○、丁○○、寅○○、未○○(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箴國中)會合。

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丙○○、庚○○(林哲暘、岳益槿、丙○○、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合,適卯○○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辰○○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卯○○參與上開談判。

嗣甲方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辰○○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癸○○,下稱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

適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巳○○,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辰○○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辛○○、巳○○下車參與砸車(無充分證據證明天○○、亥○○有參與任何妨害秩序犯行,理由詳如本判決下述貳、無罪部分所載)。

王○盛、壬○○、戊○○、丁○○、辛○○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戊○○、丁○○、辛○○、壬○○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對癸○○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辰○○、午○○、己○○、卯○○、巳○○、子○○、寅○○、酉○○、申○○、丑○○、未○○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午○○、己○○、卯○○、子○○、寅○○、酉○○、申○○、丑○○、未○○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方人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益槿、丙○○、庚○○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戌○○)、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丙○○、庚○○,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辰○○而言,共同被告子○○、午○○、壬○○、少年王○盛、共同被告卯○○、辛○○及被告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辰○○之辯護人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示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然因其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468頁),復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被告巳○○而言,被告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復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辰○○、巳○○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衝突當天人不是我約的,我不是主謀,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打人或砸車,我承認單純在場助勢,其餘加重條件都否認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本案係肇因於林哲暘與陳威凱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被告辰○○於109年2月4日乃受陳威凱委託到案發現場助勢,被告辰○○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子○○、酉○○、丁○○等人,且諸多共同被告均稱不知首謀為何人,足認被告辰○○並非本案首謀,另被告辰○○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 1、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辰○○有召集本次鬥毆事件之動機及行為:⑴被告辰○○於第1、2次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陳威凱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的朋友共同被告子○○的另一名朋友就打林哲暘,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共同被告子○○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共同被告子○○的朋友,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共同被告子○○說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共同被告子○○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同被告子○○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但共同被告戊○○、己○○沒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共同被告子○○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34頁)。

⑵被告辰○○於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共同被告子○○要處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共同被告子○○帶人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與共同被告午○○、壬○○、戊○○、己○○、少年王○盛等6人在朋友家中打牌,收到共同被告子○○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駕駛、第2台車是共同被告午○○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集5個人,分別是共同被告午○○、壬○○、戊○○、己○○、少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我女朋友跟共同被告午○○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共同被告林晏麓到事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韓弘銓,但我不確定林哲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共同被告子○○等人就先下手砸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0000-00號、7565-B2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共同被告辛○○、被告巳○○,不是我通知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⑶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4日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共同被告子○○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幾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店外面,林哲暘與共同被告子○○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共同被告子○○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共同被告壬○○、陳彦傑、己○○、午○○、少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共同被告卯○○,共同被告卯○○及林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7-11等,沒有到現場,共同被告卯○○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共同被告子○○、戊○○、少年王○盛及子○○在霧峰的朋友有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29頁)。

⑷被告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後,證稱:本案緣起是林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共同被告子○○,說林哲暘已經到了,共同被告子○○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共同被告子○○約在四箴國中會合,共同被告午○○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共同被告子○○那一方的人也到了,我算是半個事主,共同被告子○○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共同被告午○○載我,同車的人有少年王○盛、共同被告壬○○,被告己○○、戊○○是讓共同被告子○○載的,就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共同被告卯○○也在林子微車上,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共同被告卯○○有前往蔗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共同被告辛○○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共同被告辛○○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⑸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朋友陳立宥跟被告辰○○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被告辰○○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辰○○說我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辰○○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辰○○就跟一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韓弘銓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來陳威凱跟韓弘銓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告辰○○約於000年0月0日出來談,但韓弘銓有事情要忙,請我們自己跟被告辰○○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辰○○約定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韓弘銓、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辰○○沒有依約出來,我當下問被告辰○○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林楷論回我說對,反正不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辰○○說我誤會他了,被告辰○○後來主動跟我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韓弘銓、岳益槿、庚○○、丙○○、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韓弘銓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韓弘銓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市旁,被告辰○○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一到達後被告辰○○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丙○○及庚○○,並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⑹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林哲暘透過被告辰○○聯絡到共同被告子○○,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共同被告未○○陪我一起去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共同被告丁○○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共同被告丁○○,還有共同被告酉○○駕駛車號000-0000號載共同被告子○○,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辰○○跟共同被告子○○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共同被告丁○○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辰○○有說林哲暘是開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共同被告丁○○有帶鐵棍,他下車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共同被告丁○○就上車載我回我霧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⑺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共同被告寅○○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共同被告寅○○跟別人在「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辰○○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共同被告寅○○他們一起過去,被告辰○○也是跟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不瞭解,我主要是聽共同被告寅○○、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帶共同被告寅○○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辰○○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跟被告辰○○聯絡,當時我跟被告辰○○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有跟被告辰○○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辰○○、寅○○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辰○○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楚,共同被告寅○○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辰○○,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0頁)。

⑻由上情可知,案外人陳威凱、被告辰○○、共同被告寅○○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MUSE」夜店有與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共同被告寅○○更有在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林哲暘,林哲暘因而與共同被告寅○○產生嫌隙。

翌日林哲暘遂偕同韓弘銓前往被告辰○○住家騷擾被告辰○○,並要求被告辰○○交出在夜店毆打林哲暘之事主即共同被告寅○○,被告辰○○因而亦與林哲暘產生嫌隙。

因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寅○○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辰○○乃輾轉透過陳威凱、共同被告子○○來召集共同被告寅○○,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辰○○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林哲暘、韓弘銓騷擾,故被告辰○○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真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頁)。

準此,被告辰○○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談判時地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辰○○顯有召集眾人參與本次鬥毆事件之動機。

⑼其次,從本次鬥毆事件前之事實脈絡觀之,共同被告子○○、寅○○係由被告辰○○所事先召集,要無疑問,縱使被告辰○○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

再者,被告辰○○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共同被告午○○、壬○○、戊○○、己○○、少年王○盛(見警卷第40頁,另共同被告卯○○、辛○○、被告巳○○則係被告辰○○分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下述),此情核與共同被告午○○、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

乃被告辰○○遲至偵查中始改稱當日晚間林哲暘來電時,其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頁29),實無可信。

準此,被告辰○○不僅有召集本次鬥毆事件之動機,更有召集人員到場之行為。

2、關於被告辰○○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⑴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辰○○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共同被告寅○○,所以他就給我被告辰○○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辰○○,被告辰○○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被告辰○○就約我找共同被告寅○○出來,要談前一天共同被告寅○○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辰○○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辰○○,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我只認識被告辰○○,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辰○○叫過去的朋友,球棒是被告辰○○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辰○○時就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共同被告寅○○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辰○○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辰○○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辰○○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辰○○找來的朋友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棍,是被告辰○○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辰○○找來的朋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⑵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辰○○跟我說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被告辰○○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辰○○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共同被告壬○○,他與少年王○盛是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共同被告壬○○及少年王○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共同被告壬○○是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共同被告壬○○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辰○○就叫我把共同被告壬○○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61─463頁)。

⑶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辰○○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我忘了,被告辰○○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辰○○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了以後被告辰○○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辰○○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看到被告辰○○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辰○○也有進蔗廍活動中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辰○○乘車到自強夜市,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389、390頁)。

⑷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看到被告辰○○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辰○○就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辰○○不是事先約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辰○○他們已經在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辰○○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辰○○要了一根棍子要防身,因為被告辰○○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辰○○為何要砸車,被告辰○○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辰○○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⑸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5日與被告亥○○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被告亥○○同車,被告巳○○與被告天○○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共同被告戊○○、被告辰○○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告辰○○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被告亥○○都有下車,下車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辰○○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辰○○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被告亥○○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被告巳○○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辰○○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7─279頁)。

⑹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天○○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被告天○○、亥○○、共同被告辛○○約好要去吃宵夜,被告亥○○搭載共同被告辛○○,我們到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辰○○,我們問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辰○○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辰○○、共同被告戊○○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共同被告戊○○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⑺由上情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共同被告子○○、寅○○、午○○、壬○○係由被告辰○○所事先召集,再依被告辰○○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40頁),連同被告戊○○、己○○、少年王○盛亦為被告辰○○所事先召集。

其次,依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辰○○抵達四箴國中時,共同被告卯○○恰好搭車路過,共同被告卯○○搖下車窗時,被告辰○○即前來向共同被告卯○○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共同被告卯○○是否要一起過去,復經共同被告卯○○當場允諾,可知被告辰○○雖與共同被告卯○○雖無事前犯意聯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辰○○有臨時邀集共同被告卯○○參與本次鬥毆事件。

再者,依共同被告辛○○、被告巳○○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辰○○,被告辰○○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共同被告辛○○有親自參與砸車,被告巳○○則持木棍到場助勢,可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辛○○、被告巳○○固無事前犯意聯絡,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辰○○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鬥毆事件。

3、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⑴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告辰○○有跟我說,共同被告寅○○也有跟我說,我是與共同被告酉○○1台車開過去,共同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丁○○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有跟被告辰○○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識被告辰○○、酉○○、寅○○、丁○○、未○○,其餘都不認識,被告申○○、丑○○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有聯絡共同被告酉○○、丁○○,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辰○○講話,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辰○○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辰○○叫去的,被告辰○○事實上有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告辰○○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3頁)。

共同被告子○○雖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辰○○所召集,其將不認識者均視為被告辰○○所召集,然被告辰○○有召集之具體人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此段證詞遽認被告辰○○並未召集任何人。

⑵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辰○○,其他人我不認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辰○○叫我載他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辰○○,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辰○○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辰○○,之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是受被告辰○○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206頁)。

惟以上證詞顯與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詞矛盾,衡諸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應認共同被告午○○於審理時所述不能採信。

⑶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辰○○家裡找他,我們原本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我是先騎車去被告辰○○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被告辰○○,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辰○○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辰○○沒有說他跟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辰○○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辰○○的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辰○○叫我坐那台車,被告辰○○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26頁)。

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共同被告壬○○均稱其乃受被告辰○○邀約始前往四箴國中,故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⑷少年王○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被告辰○○原本就認識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集,被告辰○○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辰○○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辰○○我有認識,我不清楚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辰○○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辰○○的朋友,因為是被告辰○○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95頁)。

觀諸少年王○盛有證稱:被告辰○○叫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可認其有受被告辰○○邀約參與本次鬥毆事件。

⑸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辰○○,其他人可能有看過,但我跟被告辰○○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辰○○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辰○○沒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辰○○本來要上我的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不確定被告辰○○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辰○○說什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辰○○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辰○○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

然依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卯○○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被告辰○○即前來向共同被告卯○○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共同被告卯○○是否要一起過去,復經共同被告卯○○當場允諾,則共同被告卯○○於審理時避重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辰○○,應無足採。

⑹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被告天○○、亥○○、巳○○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搭乘被告亥○○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的人,是被告辰○○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識被告辰○○、共同被告戊○○,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整個過程被告辰○○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我猜測是被告辰○○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辰○○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們就離開了,由被告亥○○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87頁)。

共同被告辛○○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辰○○所召集,然被告辰○○有召集之具體人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此段證詞遽認被告辰○○並未召集任何人。

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被告天○○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辰○○當時站在外面,我有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辰○○說他們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被告天○○去吃宵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7頁)。

觀諸被告巳○○於審理時亦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辰○○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可知此部分證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5、所謂首謀者,僅須對於鬥毆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

綜觀以上各節,被告辰○○為本次鬥毆事件之首謀,已可認定,被告辰○○辯稱其非首謀云云,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至公訴意旨雖認因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辰○○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等語。

惟依少年王○盛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辰○○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辰○○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辰○○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之可能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辰○○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知道他們在吵架,但我是去現場調解的,我攜帶木棍是為了防身,我承認我有在場,但否認有助勢云云。

經查: 1、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辛○○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約我與被告天○○一起去吃宵夜,後被告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當時我上車坐副駕駛座,後我與共同被告辛○○電話聯繫並約在統一超商蔗園門市碰面,被告亥○○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共同被告辛○○與我碰面,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途中於翌日凌晨12時許行經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上有約6至7台車亂停,致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我們行車經過時被告辰○○將車攔下,我便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辰○○,我問被告辰○○發生什麼事,被告辰○○說他們在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群人在砸車,有看到共同被告戊○○、被告辰○○,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前棍榛已經被陌生人拿走,後我便坐回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被告天○○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後有行經自強夜市並看到有人,確認不認識後便駛離,但我不知道被告亥○○駕駛的車輛有無跟上,因為後來到南屯區後被告亥○○相隔10分鐘後才抵達等語(見警卷第218─219頁)。

2、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天○○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被告天○○、亥○○、共同被告辛○○約好要去吃宵夜,被告亥○○搭載共同被告辛○○,我們到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辰○○,我們問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辰○○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辰○○、共同被告戊○○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共同被告戊○○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理他,我都沒有動手,我知道不對勁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5─227頁)。

3、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後,證稱: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被告天○○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辰○○當時站在外面,我有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辰○○說他們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被告天○○去吃宵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7頁)。

4、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5、由上情可知,被告巳○○於109年2月5日案發當日並未事先受被告辰○○邀約前往自強夜市或蔗廍活動中心助陣,其與被告辰○○固無事前之犯意聯絡,然當被告巳○○搭車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辰○○有透過車窗向被告巳○○清楚表明其正在蔗廍活動中心內與人發生爭執,而被告巳○○在知悉此事之情況下,猶仍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內,可知被告巳○○與被告辰○○在砸車事件發生中,有達成「事中、默示」之犯意聯絡。

其次,被告巳○○於過程中有手持他人交付之木棍1根,而參照卷附蔗廍活動中心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6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201頁),其所持木棍之長度與其腿部等長,可知被告巳○○手持木棍前往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時,顯有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6、被告巳○○雖辯稱其當時下車係要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現場進行調解,手持木棍之目的僅在自衛云云,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們是要先去吃飯,到了後他們有溝通,之後才知道被告巳○○要去調解,被告巳○○與被告辰○○認識,被告巳○○有下車,當時我開車,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被告巳○○下車後發現蔗廍活動中心裡面好像在打架,他就立刻上車,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399頁),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有站一群人,其僅認識被告辰○○,不認識現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果真如此,殊難想像被告巳○○願意甘冒無端遭受波及之風險,自告奮勇地就陌生人之糾紛進行調解,且倘若被告巳○○下車之目的僅在單純進行調解,亦難想像有何必要手持長度甚長之木棍1根前往現場。

是被告巳○○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7、準此,被告巳○○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並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辰○○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被告巳○○、辰○○與共同被告午○○、己○○、卯○○、子○○、寅○○、酉○○、申○○、丑○○、未○○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少年王○盛、共同被告壬○○、戊○○、丁○○、辛○○在蔗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乃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辰○○、巳○○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然本院審酌白賓車輛所有人癸○○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巳○○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巳○○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巳○○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已如前述,其等應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辰○○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林哲暘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數人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有追車、砸車、鬥毆之行為,另被告巳○○則持木棍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辰○○為本案事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被告巳○○則僅為事中加入之在場助勢者,可責性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辰○○、巳○○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辰○○、巳○○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被告辰○○有與告訴人癸○○、韓弘銓、戌○○、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辰○○、巳○○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5─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辰○○、巳○○所有,業據被告辰○○、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72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巳○○持以防身之木棍1支,雖係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巳○○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因認被告天○○、亥○○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亥○○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天○○、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李禹辯稱: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下車,但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天○○辯護稱: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被告巳○○、亥○○當日原本相約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途中行經蔗廍活動中心時遭車輛擋住通行路線,被告天○○雖有下車並前往蔗廍活動中心查看,然砸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天○○身影,是被告天○○距離砸車現場甚遠,無法參與砸車,且被告辰○○亦未通知被告天○○前來現場,故被告天○○並無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另被告天○○不知何人在場,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亥○○辯稱:我在蔗廍活動中心有下車,看到他們在砸車後我就回車上,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知道他們在打架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天○○,只知道他是誰而已,在本案發生以前與他並無互動,109年2月4日當天我有前往蔗廍活動中心處理糾紛,我去蔗廍活動中心前沒有跟共同被告辛○○、被告巳○○聯繫過,我有擋下一些車輛,擋下來的車輛上有共同被告辛○○、被告巳○○,我都認識,他們應該是路過,有停下來跟我打招呼,他們有問我怎麼了,我說這邊在吵架,他們2人就下車進蔗廍活動中心了,我就跟著進去,但我沒有仔細看被告天○○有無在現場,也沒看到被告天○○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被告天○○有在車上,但我沒看到他下車,我攔下的2部車輛在現場停留了20、30分鐘,有些人走進蔗廍活動中心、有些人在車上,共同被告辛○○、被告巳○○有下車進蔗廍活動中心,其餘的基本上都在車上,我在蔗廍活動中心裡面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

(二)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被告天○○、亥○○、巳○○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搭乘被告亥○○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的人,是被告辰○○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識被告辰○○、戊○○,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那邊聊天,我有下車,被告天○○、亥○○有無下車我不清楚,我這個時點沒有看到被告天○○在做什麼事,也沒注意到被告天○○有無與被告辰○○或在場其他人對話,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有下去砸車,我砸車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天○○在做什麼,回到車上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天○○,砸完車後我們就離開了,由被告亥○○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87頁)。

(三)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被告天○○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辰○○當時站在外面,我有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辰○○說他們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我有拿木棍,被告天○○我記得有下車一下下,我不敢保證他有無下車,被告天○○在我後面,可能有進來瞄一下,我不知道被告天○○走到哪裡,我也不能肯定他有無進去蔗廍活動中心,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我走進去是想要調解,後來我回到車上時,被告天○○有在車上,我們一起走的,離開後我們去吃控肉飯,有經過自強夜市但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86頁)。

(四)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發去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共同被告辛○○先回現住地拿東西,後又再次出門,於該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4至5台轎車堵住車道,還有20至30人朝我的車走過來,後又聽到有人說「自己的」,我當時就原地將車停下,沒下車,但共同被告辛○○已下車並徒步前往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便在車上玩手機約3至5分鐘,後我便下車徒步走進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内要叫共同被告辛○○離開,途中我看到大約20至30人走在我前面,陸續持棍棒砸一台白色賓士,我持續往内步行,看到共同被告辛○○後就對他喊說「走了啦」,隨即我便轉頭離去,並返回車上等他,等了大概2至3分鐘,共同被告辛○○才上副駕駛座,後共同被告辛○○說想去自強夜市看看有沒有什麼事發生,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便載他前往自強夜市,當日約凌晨1時許到達後我路邊停車看到一群人在砸車,我都在車上,但共同被告辛○○有下車,跑過去不知道做什麼,我就待在車上玩手機,約2至3分鐘後共同被告辛○○便上副駕駛座,我與共同被告辛○○便去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了等語(見警卷第176─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天○○、巳○○、共同被告辛○○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我是載共同被告辛○○,我們4個本來相約要去沙鹿區友人媽媽開的店吃飯,只是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沒有受人邀集,因為他們都擠在入口,我們才停下來,停車時沒看到被告天○○的車子,人群中我認識被告辰○○,共同被告辛○○有在車上跟被告辰○○、戊○○打招呼,問他們在幹嘛而已,但我沒聽到被告辰○○如何回應,我沒有與被告辰○○或其他在場人交談,後來我與共同被告辛○○都有下車,共同被告辛○○沒有說他下車要幹嘛,我下車的目的是要叫共同被告辛○○回來,我沒看到被告巳○○、天○○有無下車,我有到蔗廍活動中心入口處,我沒有走到裡面,我有看到裡面有人在砸車,也有看到共同被告辛○○進去,但不知道砸車的人是誰,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天○○在做什麼事,也沒有看到他下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在砸車我就走了,因為共同被告辛○○是我載的,我必須等他回來才可以走,離開蔗廍活動中心後我們要去買檳榔,然後有經過自強夜市,應該是共同被告辛○○有叫我開去自強夜市看看,我們有看到那裡也有聚集人,有看到一群人在砸車,我們有停車,共同被告辛○○有下車,我沒下車,離開後我們就去買檳榔,後來發現沙鹿區的店家已關門,於是臨時起意改去南屯區吃控肉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51頁)。

(五)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共同被告辛○○比較熟,與被告亥○○認識但不熟,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巳○○、亥○○、辛○○共4人2車要一起去吃飯,我於109年02月5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巳○○,並和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林敏麟家集合後一起去吃飯,途中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經過時看到一堆人及數台轎車,被告辰○○在人群裡,被告巳○○在那群人當中看到他的友人後,我們便下車進蔗廍活動中心廣場,被告巳○○先下車,我隨後跟著他進停車場,我在該處沒有做任何事,進去後看到一堆人在砸一台車,當時我站的位置離砸車現場很遠,我只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確定是在砸車的聲音後,就離開蔗廍活動中心返回車上坐在駕駛座,被告巳○○隨後也跟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上車後就駕車行經南寮接南新路右轉向上路往市區的南屯區方向移動,經過自強夜市後,發現有一些人在夜市那邊,我搖下車窗確認不認識後,就駕車繼續往市區方向前進,我與被告巳○○皆無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06─208頁)。

(六)由上情可知,被告天○○、亥○○於109年2月5日案發當日並未事先受被告辰○○邀約前往自強夜市或蔗廍活動中心助陣,其等與被告辰○○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

實則,被告天○○、亥○○與共同被告辛○○、被告巳○○當時乃預計4人搭乘2部車輛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途中恰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

被告天○○、亥○○雖承認其等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後,有下車查看砸車場況,然依被告天○○、亥○○上開所述,被告亥○○下車之目的在勸戒共同被告辛○○趕緊返回車上,而被告天○○下車後,所在位置距離砸車現場甚遠,其聽聞砸車聲音後,便離開蔗廍活動中心返回車上,且被告天○○、亥○○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下車時有持任何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準此,全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天○○、亥○○有下車並「在場」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等對砸車事件有「助勢」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其次,參諸卷附蔗廍活動中心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至57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被告天○○並未出現,另被告亥○○雖有出現(見少連偵卷一第202頁),然此節亦僅能證明被告亥○○有在場之事實,仍然無法證明其有到場助勢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七)被告巳○○、辛○○當時各與被告天○○、亥○○搭乘同一車輛,而共同被告辛○○、被告巳○○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共同被告辛○○部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巳○○部分見本判決上述壹、有罪部分),然本院認定其等構成犯罪之依據在於,被告天○○、亥○○所駕車輛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時,被告辰○○有分別邀約共同被告辛○○、被告巳○○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砸車現場,其中共同被告辛○○自承有親自參與砸車,被告巳○○則自承有手持木棍到場,故其等所為分別構成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準此,共同被告辛○○、被告巳○○與被告天○○、亥○○之行為事實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自難徒憑共同被告辛○○、被告巳○○有參與犯罪,遽為不利於被告天○○、亥○○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天○○、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天○○、亥○○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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