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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蕾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下稱甲)使用。
嗣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戊○○、丁○○、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戊○○等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0日營存字第11000746281號函所附被告申設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㈣告訴人戊○○遭詐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賬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丁○○遭詐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ヽ商品訂購明細、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甲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甲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專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幫助甲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3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體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2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渠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乙○○調解,惟告訴人乙○○未到院調解意願致未果,前已敘及,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實無法苛責於被告,足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丁○○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此外,告訴人乙○○亦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案宣告緩刑無礙於其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之權利,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請求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要求命被告參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
惟被告乃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且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乃偶發、初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2人成立調解,並以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生警惕作用,將足使其今後深思熟慮而行,故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實益尚微;
且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尚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需定期至檢察機關報到,對於現經營美容美體行業之被告而言,不唯科予過多之負擔,且尚須耗費檢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勞費之支出,故本院認宣告緩刑2年即可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附加條件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沒收:查,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告訴) 於110年7月21日17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誤刷信用卡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1日 18時1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7月21日 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2 丁○○ 於110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處理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1日 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3 乙○○ 於110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處理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及重複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1日 18時48分 1萬3099元 附表二: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被告楊怡婷應支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⒉支付方式:⒈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000元。
⒉餘款2萬4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害人丁○○部分:
⒈被告楊怡婷應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支付方式:⒈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000元。
⒉餘款5000元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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