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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陳怡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柏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3頁)。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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