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14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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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偵字第39678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子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給自稱「周政良」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自111年4月14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晴晴」傳送需要金錢治療爺爺之不實訊息予徐瑞霞,致徐瑞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1時2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0萬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自111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語兒」、「客服006」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廖美麗,致廖美麗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73萬5,526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自111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雲朵」「廖彬文」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游昊嶧,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3分許,轉帳31萬7,680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檢察署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㈣自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麗美熟識,向胡麗美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作投注云云,使胡麗美陷於錯誤,111年4月28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Ann」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一助,致李一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㈥自111年4月17日起,以LINE(ID:wendy920207)傳送不實之精品投資訊息予程競漢,致程競漢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6日13時21分許、27日12時25分許、28日12時30分許、43分許,各轉帳、匯款5萬1,000元、40萬元、28萬元(均不含匯款手續費)、5萬6,000元至上開曾子涵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

嗣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李一助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廖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昊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程競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胡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子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350、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0919卷第15至16頁,偵39678卷第15至16頁,偵50105卷第59至62頁,新北警卷第5至11頁,偵4369卷第91至93頁,偵4369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徐瑞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0919卷第19、21、23、25、35至38、39至40頁)、告訴人廖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9678卷第17、37至43、19、21至30、31至34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昊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50105卷第29、33至58、63至64、75、77、83至84、85頁中上方)、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90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明細、告訴人胡麗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警卷第17、19、21至30、31至34、35至39、41、55、111、113、115、123、129頁)、被害人李一助報案資料:詐欺集團使用之色情網站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手機網路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程競漢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2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同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9卷第47、49至51、53至67、61頁上方、71、73、79、96頁下方、107至109、107、109至119、123、129至130、141至145、231、233至25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自稱「周政良」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等6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將其中信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50、36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自身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徐瑞霞、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程競漢、被害人李一助等6人合計受有249萬餘元之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徐瑞霞、程競漢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5至396頁),至告訴人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被害人李一助雖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2年8月7日到庭調解,然告訴人廖美麗、游昊嶧、胡麗美、被害人李一助收執該通知書後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29、331、333、339、377頁),另告訴人游昊嶧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胡麗美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19、341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有意願補償告訴人損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分為9歲、6歲子女、與前妻輪流照顧、父母親均已過世、在武陵農場修剪、維護花草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徐瑞霞、程競漢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5至396頁),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約定可取得3萬元,但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再聯絡上對方,以致未能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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