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14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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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04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鉅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高富孝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容玄武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色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容玄武所涉參與及招募高富孝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高富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公訴);

陳鉅弦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色狼」及LINE暱稱「曹孟德」、「龍門」、「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將車手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色狼」指定之人等工作(陳鉅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7、244號判決確定),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依此等分工模式而為下列犯行:㈠高富孝、陳鉅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洪羽臻等5人施用詐術,致洪羽臻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陳鉅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動小客車搭載高富孝,由高富孝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鉅弦,由陳鉅弦依「色狼」之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高富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張瑋宸等6人施用詐術,致張瑋宸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高富孝依「牛魔王」或「色狼」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羽臻、簡秀如、熊偉琪、范雲淼、張瑋宸、曾實踐、姚賜福、黃美娥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富孝、陳鉅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孝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204卷第21至31頁、第321至325頁、偵26996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06至207、232頁);

及被告陳鉅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32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洪羽臻、簡秀如、熊偉琪、范雲淼、張瑋宸、曾實踐、姚賜福、黃美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204卷第51至53、55至57、61至75、77至79頁、111偵26996卷第51至54、77至80、85至87、93至94頁)、被害人即證人陳淑葉、謝偉丞、何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4204卷第59至60、59至60、6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24204卷13至14、15至19頁、111偵26996卷第9、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04卷第81至105頁)、中華郵政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傃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智)、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顏菱)、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心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04卷第107至117、119至121、123至125、127至145頁)、【告訴人洪羽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4204卷第147、171至172、177至178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49至151、156至158、165頁)、【告訴人簡秀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4204卷第185至186、189至192、187頁)、【被害人陳淑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11偵24204卷第193至195、198、201頁)、【告訴人熊偉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偉琪)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04卷第203至205、207、219頁)、【告訴人范雲淼】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04卷第80、225至227、229至231頁)、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芷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6996卷第17至19、21至25頁、27至29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6996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張瑋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49至50、55頁)、【被害人謝偉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57至58、61頁)、【被害人何文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63至64、69頁)、【告訴人曾實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71至73、81頁)、【告訴人姚賜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83至84、89頁)、【告訴人黃美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996卷第91至92、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富孝、陳鉅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本案依被告高富孝、陳鉅弦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參與本件各次犯行,其成員各有被告高富孝、陳鉅弦、「色狼」,以及向告訴人洪羽臻等5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

被告高富孝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參與本件各次犯行,其成員各有被告高富孝、「色狼」,以及向告訴人張瑋宸等6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均為3人以上無訛。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持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羽臻等5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張瑋宸等6人,再由被告高富孝持金融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高富孝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富孝、陳鉅弦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與「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被告高富孝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與「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高富孝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多次提領告訴人洪羽臻等11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高富孝、陳鉅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高富孝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羽臻等11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陳鉅弦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羽臻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高富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4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應認就被告高富孝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高富孝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含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均正值青年,應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高富孝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對被告陳鉅弦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本案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高富孝、陳鉅弦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或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集團上手等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係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高富孝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1%作為報酬,及被告陳鉅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等情,雖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然被告2人均否認已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對於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占有或具備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㈡被告高富孝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所用之金融卡等均未扣案,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高富孝、陳鉅弦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亦附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被告高富孝、陳鉅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高富孝於110年6、7月間,經容玄武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嗣依容玄武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提領被害人呂宸兆遭詐欺而匯入中華郵政股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釋禪德)之款項,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此有該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7至81頁);

另被告陳鉅弦於110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提領告訴人蕭谷村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款項,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77號、110年度偵字第3677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9810號等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71至76頁)。

被告2人均稱渠等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揭另案起訴及判決確定案件所參與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中檢永藏111偵24204字第1119136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高富孝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高富孝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而被告陳鉅弦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陳鉅弦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高富孝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就被告陳鉅弦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羽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羽臻,分別佯稱其為花蓮國軍英雄館方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洪羽臻前於110年5月初前往住宿消費時,電腦資料顯示洪羽臻為團體客,且會連續入住,若不需此項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進行沖帳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7月8日 00時16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傃慈) 110年7月8日 00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簡易分行) 2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18分 29,987元 110年7月8日 00時20分 2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21分 2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45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智) 110年7月8日 00時47分 2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48分 1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50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傃慈) 110年7月8日 00時52分 20,005元 110年7月8日 00時54分 9,005元 2 簡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秀如,佯稱簡秀如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商品溢訂,將於其信用卡扣款10,000多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交易云云。
110年7月9日 19時47分 45,678元 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顏菱) 110年7月9日 19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0,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1分 20,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2分 5,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2分 11,099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5分 28,099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20,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7分 20,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6分 19,123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8分 7,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8分 4,567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9分 5,005元 110年7月9日 19時59分 3,456元 110年7月9日 20時03分 5,005元 110年7月9日 20時02分 1,985元 3 陳淑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葉,佯稱陳淑葉前於網路訂購化妝品時,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7月11日00時04分 2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顏菱) 110年7月11日00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00時06分 10,005元 4 熊偉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偉棋,分別佯稱其為「牛爾親研」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陽信銀行專員,熊偉棋於3月間上網訂購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一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鎖住帳號云云。
110年7月11日00時22分 29,985元 110年7月11日00時24分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00時25分 10,005元 5 范雲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范雲淼,分別佯稱其為波特曼汽車旅館及銀行人員,范雲淼前於該汽車旅館住宿時,因誤植資料為團體旅客,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資料云云。
110年7月11日17時53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心儀) 110年7月11日17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18時00分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17時56分 49,987元 110年7月11日18時01分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18時02分 20,005元 110年7月11日18時03分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瑋宸,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平台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張瑋宸設定為高級會員,因此造成合約錯誤,如欲取消合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43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芷寧) 110年7月5日 19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20,000元 110年7月5日 19時47分 20,000元 110年7月5日 19時48分 7,123元 110年7月5日 19時48分 9,000元 110年7月5日 19時50分 7,000元 110年7月5日 20時18分 27,985元 110年7月5日 2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0,000元 110年7月5日 20時21分 8,000元 2 謝偉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偉丞,分別佯稱其為不詳網路購物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謝偉丞先前購物時,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5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芷寧) 110年7月5日 20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20,000元 110年7月5日 20時5分 10,000元 110年7月5日 20時29分 27,985元 110年7月5日 2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0,000元 110年7月5日 20時33分 8,000元 3 何文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文亮,並佯裝為何文亮之外甥「陳建智」,見何文亮信以為真,又於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文亮,向何文亮借款58萬元云云。
110年7月7日 10時31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 110年7月7日 10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0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0時55分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0時55分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0時56分 20,000元 4 曾實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實踐,佯裝其為曾實踐之姪子「陳榮勝」,並與曾實踐加為LINE好友,又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曾實踐借款15萬元云云。
110年7月7日 11時6分 5,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 110年7月7日 1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1時7分 45,000元 110年7月7日 11時29分 20,000元 110年7月7日 11時30分 10,000元 5 姚賜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姚賜福,佯裝其為姚賜福之外甥,因忘記帶存摺及印章而無法匯款,欲委託姚賜福匯款予友人「陳志強」云云。
110年7月7日 11時49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 110年7月7日 12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30,000元 110年7月7日 12時1分 30,000元 110年7月7日 12時2分 30,000元 110年7月7日 12時3分 10,000元 6 黃美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娥,佯稱其為黃美娥之同事「邱于娟」,因急需周轉,欲借款50,000元云云。
110年7月7日 12時11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強) 110年7月7日 12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30,000元 110年7月7日 13時0分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陳鉅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高富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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