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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辛○○、壬○○、丙○○、庚○○、癸○○、乙○○、己○○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辛○○、壬○○、丙○○、庚○○、癸○○、乙○○、己○○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44至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伊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提款卡的密碼,伊沒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那時候伊有施用毒品,伊印象中沒有將伊的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誰,伊也沒有注意東西什麼時候掉了,等伊收到訴訟文件時才發現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本院卷㈢第54、55頁)。
二、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5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045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9783卷第235、237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壬○○、丙○○、庚○○、癸○○、乙○○、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確係遺失不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存摺、印章遺失,是109年農曆過年前後在三重掉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10頁),然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7347號函檢附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10年3月15日,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係遺失,即非無疑。
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⒊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曾在工地從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丙○○、庚○○、癸○○、乙○○、己○○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粗工、離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被告並未供述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黃振城、蔡宜芳、許景森、高永棟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於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葉志榮」認識辛○○,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可帶領其操作「SC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分別於110年4月6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5分許、110年4月7日19時18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110偵29783卷P121-132、133-136)。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045號、110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192號函檢送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9783卷P235-250、110偵40145卷P105-129)。
③告訴人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0偵29783卷P215-217、223-229)。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783卷P137-139、177、181、231、233)。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慟」認識壬○○,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可透過「維加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0年4月7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110偵40145卷P65-67)。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045號、110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192號函檢送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9783卷P235-250、110偵40145卷P105-129)。
③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壬○○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40145卷P83-85、95-97)。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0145卷P69-71、75、79、81、101)。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去電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自該帳戶內轉出右列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4月1日17時33分許、110年4月6日9時8分許及110年4月7日14時24分許,自丙○○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轉出600,000元、200元、1,000,000元至另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分別於110年4月1日17時44分許、110年4月7日9時4分許及110年4月7日14時26分許,自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出600,000元、100元、1,000,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0偵22955影卷㈡P323-325)。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0827152號函檢送黎業鵬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偵22955影卷㈡P117、120、123)。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送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偵22955影卷㈡P197-215)。
④告訴人丙○○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0偵22955影卷㈡P327-328)。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0偵22955影卷㈡P339、341)。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李世凱」認識庚○○,向庚○○佯稱可透過「海外購」網站搶標物品,網站內可高價直接收購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購客服」向庚○○佯稱需存入金額至指定帳戶始得開始購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0年3月31日18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地檢署110偵29947卷㈠P201-202)。
②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偵29947卷㈠P123-136)。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地檢署110偵29947卷㈠P231-263)。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0偵29947卷㈠P203、207、209-210、215、215)。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於INSTAGRAM上,以暱稱「李文博」認識癸○○,向癸○○佯稱可帶領其投資現貨黃金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分別於110年4月2日15時54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16分、110年4月7日12時22分許,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717元、284,598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署110偵37476卷第19至21頁)。
②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偵37476卷第35至63頁)。
③其匯款使用之金融卡、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地檢署110偵37476卷第79、84至86頁)。
④李文博之INSTAGRAM頁面及照片、投資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共37張(桃園地檢署110偵37476卷第84、86、92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0偵37476卷第105至109、119至121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歐陽沐沐」認識乙○○,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帶領其操作「SC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分別於110年4月1日19時15分許、110年4月2日17時33許、110年4月7日13時19分,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30,000元、120,000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地檢署112偵3024卷第159至163頁)。
②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偵3024卷第125至141頁) ③「SCBS」APP、客服對話紀錄、充值紀錄、與LINE暱稱「Mumu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中地檢署112偵3024卷第179至245、249至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12偵3024卷第157、171至172、177、271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夏希」認識己○○,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IDG數位貨幣」加密貨幣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分別於110年3月21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以ATM無褶存款及轉帳方式,將30,000元、20,000元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署112偵837卷第57至5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974號函暨檢附.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37卷第9、12、16至17頁) ③與LINE暱稱「Natsuki林夏希」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基隆地檢署112偵837卷第63至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12偵837卷第61、97至99、111至11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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