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金訴,8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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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21、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和源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尤晨聿(經本院另行通緝)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

被告、尤晨聿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對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有釣魚網站網址及凍結銀行帳戶之訊息,致告訴人陳依萍、蘇妤甯瀏覽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於點入上開釣魚網站並依指示步驟操作後,告訴人陳依萍因此自110年2月6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59分許,從帳戶分4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蘇妤甯則於同日16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尤晨聿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旋即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出10萬元、8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連同其他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2萬6,000元,藉此將所詐得之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並為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依萍、蘇妤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尤晨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詐欺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尤晨聿,且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證人尤晨聿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第1次提供系爭帳戶給尤晨聿,是因為我跟尤晨聿在打牌,他沒有錢也沒有帶卡,需要家人轉錢過來才能繼續打牌,所以跟我借帳戶,之後尤晨聿多次跟我借帳戶,我只是把尤晨聿當朋友,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尤晨聿說這是他工作上的錢,及朋友要還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9、252頁)。

被告之辯護人以:雖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予尤晨聿作為轉帳匯款使用,但被告主觀上未與尤晨聿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被告與尤晨聿是朋友,經常一起玩撲克牌,金錢往來亦屬密集,尤晨聿向被告以供轉帳匯款為由借用帳戶尚屬合理;

況系爭帳戶係被告與其女友共同使用,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尤晨聿要求被告轉出及提領款項,而被告將款項交予尤晨聿後,尤晨聿亦有將錢存入打牌金額之舉,與一般車手旋即上繳款項之情形有異,尤晨聿亦稱系爭帳戶係其向被告借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6時54分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尤晨聿,復依證人尤晨聿指示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證人尤晨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晨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12723卷第173至175頁,偵16326卷第11至16頁,偵17721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21頁)。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尤晨聿後,告訴人2人遭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萍、蘇妤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7721卷第59至63、95至97頁,偵16326卷第177至179、185至18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尤晨聿後,告訴人2人遭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證人尤晨聿指示轉出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證人尤晨聿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尤晨聿,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證人尤晨聿,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歷次陳述如下:⒈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大約110年1月25日左右,我的朋友「晨聿」告訴我他的女友要轉錢給他,因為他沒有帶提款卡,且家人及他女友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當時我就把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後來他的女友就轉進來8,000元,過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朋友要還給他錢,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轉錢,所以我就把帳戶又借給他,後來陸續於1個月內,他都有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陸續向我借用帳戶,錢都是我領出來給他的,但是我沒有借給他提款卡等語(偵17721卷第39至42頁)。

⒉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銀河撲克牌餐廳」認識尤晨聿,尤晨聿多次向我表示他沒有帶提款卡,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讓他的女友、朋友及家人匯款給他;

系爭帳戶主要是我在燒肉眾燒烤店上班時的薪轉帳戶及母親提供生活費匯款使用,當時尤晨聿告訴我因為快過年了,所以請我把錢轉給他的女友及家人保管,他才不會又把錢賭掉;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皆由我保管等語(偵16326卷第65至73頁)。

⒊於111年6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底,在撲克牌餐廳因打牌認識尤晨聿,因為尤晨聿缺錢,且未帶卡,尤晨聿請他的女友或是家人先轉錢至系爭帳戶,我再將錢領給他;

我有問尤晨聿這是誰的錢,他說是工作上的錢等語(偵17721卷第111至112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尤晨聿,第1次是110年1月25日16時54分許,原因是我跟尤晨聿在打牌,尤晨聿沒有錢也沒有帶卡,要請家人轉錢過來才可以繼續打,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跟尤晨聿是109年12月在文心路某餐廳認識的,當時是ㄧ起打牌,尤晨聿多次借用系爭帳戶,款項確實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的原因都是尤晨聿叫我去領的,轉出的錢也都是交給尤晨聿;

我不知道那些是贓款,尤晨聿跟我說是工作上的錢及朋友要還給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3、252頁)。

⒌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係因證人尤晨聿需要用錢且未帶提款卡,被告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尤晨聿,並依證人尤晨聿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予證人尤晨聿,其確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且證人尤晨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是我之前會一起賭博的朋友,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因為賭博的關係,當時我有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我忘記帶我父親的提款卡又需要賭資時,會請女友吳家慧轉帳給被告,再要求被告幫我提領出來等語(偵16326卷第11至16頁,偵17721卷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前後供述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轉出或提領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對象、過程及方式情節大致連貫一致,且與證人尤晨聿之證述內容,關於證人尤晨聿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原因、方式等節亦無明顯出入,難認被告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尤晨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6時54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證人尤晨聿,證人尤晨聿請其父親匯款至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10年2月3日21時13分許,證人尤晨聿向被告表示「帳號給我一下有人要還我錢」等語,被告始將系爭帳戶帳號再次提供予證人尤晨聿,並向證人尤晨聿詢問「還多少」、「我這邊5,000你夠嗎」等語,證人尤晨聿復稱「林北今天輸5萬」、「我朋友要轉6,000還我」等語,嗣證人尤晨聿要求被告開啟無卡模式,被告表示「不行啦,我跟我女友的是一起的,如果可以我一定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復於110年2月6日15時55分許(告訴人2人匯款當日),證人尤晨聿詢問被告是否收到5萬元,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借嗎」、「你今天是要去打嗎」、「我想借2」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核與被告所辯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係證人尤晨聿需要用錢且未帶提款卡,以朋友還錢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過程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尤晨聿就借用系爭帳戶原因、匯入金額等事宜均有所討論,顯非一般制式、簡單之內容,亦難認係事先設計之對話。

㈤況依卷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至被告提領匯入系爭帳戶金額之過程,均係依照證人尤晨聿之指示,且被告亦有恐證人尤晨聿缺錢使用,而詢問證人尤晨聿「我這邊5,000你夠嗎」等語之舉,甚至於110年2月6日15時57分許款項匯入後,向證人尤晨聿表示「我可以跟你借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不能排除被告認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他人償還證人尤晨聿之款項,而屬證人尤晨聿所有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問。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當知此舉將使證人尤晨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之同時,先行取得相當對價之理?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證人尤晨聿,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尤晨聿,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偵17721卷) ①匯款次數一覽表(第25頁)。
②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45至49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④告訴人陳依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至73、87至91頁)。
⑤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9至85頁)。
⑥告訴人蘇妤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03頁)。
⑦告訴人蘇妤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第105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偵16326卷) ①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第79至82頁)。
②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明細(第83至84、287至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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