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宇 住○○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佩穎
被 告 高貞娘
林志欣
幸偉仁
被 告 潘奕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錦
被 告 徐紹強
陳仲禹
李閔哲
李駿翔
被 告 莊○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健雄
上列被告因刑事被告陳朝源、羅聖、林冠宏、幸偉仁、潘奕儒、徐紹強、陳仲禹、李閔哲、李駿翔、莊○儀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幸偉仁、潘奕儒、徐紹強、陳仲禹、李閔哲、李駿翔、莊○儀、莊健雄、高貞娘、林志欣、黃秋錦等人,因刑事被告陳朝源、羅聖、林冠宏、幸偉仁、潘奕儒、徐紹強、陳仲禹、李閔哲、李駿翔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幸偉仁、潘奕儒、徐紹強、陳仲禹、李閔哲、李駿翔及莊○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高貞娘為羅聖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志欣為林冠宏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秋錦為被告潘奕儒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健雄為被告莊○儀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高貞娘應與羅聖、被告林志欣應與林冠宏、被告黃秋錦應與被告潘奕儒、被告莊健雄應與被告莊○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依前開規定,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