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10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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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柒陸陸公克、零點壹參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3078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0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766、0.1312公克,驗餘總淨重0.30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0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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