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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杰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該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翁杰森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勤務,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下稱本案)。
嗣被告因另於109 年3 月4 日19、2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下稱另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5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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