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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許耿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許耿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1106號,淨重0.3915公克,驗餘淨重0.3906公克)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3915公克、驗餘淨重0.390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2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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