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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瑄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瑄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確定,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23公克、0.4641公克、0.1013公克、0.3095公克、0.0969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84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4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9公克) 6 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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