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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或3日之晚間,在臺中市神岡區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48號鑑驗書可稽(參核交卷第21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
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80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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