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1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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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8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香菸1 支、殘渣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110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香菸1 支、殘渣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毒偵字5000號卷第19頁),復經警方送鑑後,其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9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

且因扣案香菸1 支、殘渣袋1 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均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殘渣袋1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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