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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110年度執字第1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前毛重肆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陳威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驗前毛重4.9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366號未經宣告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於販賣毒品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審理程序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威華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另案扣押之煙草2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卷),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中1包煙草(驗前毛重5.4公克),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認定係被告該案販賣毒品所剩,而於被告該案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另1包煙草(驗前毛重4.9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因與該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嗣被告雖就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在卷可參。
茲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訊問及審理時均堅稱,系爭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卷),是其持有系爭毒品,應為其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而系爭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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