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1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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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3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韋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見毒偵卷第73頁之110年度保管字第22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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